(2017)冀0524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江艳霞与付晓宁、张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艳霞,付晓宁,张云青,王利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4民初454号原告:江艳霞,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柏乡县,被告:付晓宁,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被告:张云青,女,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柏乡县,被告:王利哲,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原告江艳霞与被告付晓宁、张云青、王利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江艳霞、被告王利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晓宁、被告张云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我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付晓宁、张云青夫妻说其家庭需要,向我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王利哲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担保期限至该借款还请之日止。如果该借款到期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则该借款由二借款人、担保人共同偿还,并且按照月利率30‰的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19日,其他本息一直未还。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2.收款证明一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银行转账记录。被告王利哲当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从借款人拖欠原告借款,后我先付了原告1个月利息。王利哲未提交证据。被告付晓宁、张云青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被告付晓宁、张云青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利哲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为此我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0日,付晓宁、张云青因其家庭需要,借原告江艳霞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逾期还款则按照月利率30‰的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王利哲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19日,其他本息没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全部支付,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超出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我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2017年1月19日到期,故保证期限为2017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9日,在此期间保证人王利哲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其他二被告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晓宁、被告张云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艳霞借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利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利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付晓宁、张云青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素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