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四川诺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牛区添金钢材销售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四川诺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牛区添金钢材销售部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764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诺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宴礼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霖,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述纲,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金牛区添金钢材销售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经营者:杜文游,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胜,男,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系公司员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四川诺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特公司”)、第三人金牛区添金钢材销售部(以下简称“添金销售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被告诺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述纲、第三人添金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04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诺特公司所属的“安岳县柠都新城二期27号楼”工程项目因钢材购买事宜,与第三人添金销售部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添金钢材销售部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诺特公司通过转账或指示支付的方式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7月5日,诺特公司与添金钢材销售部办理结算并签订《结算单》。诺特公司尚欠添金钢材销售部货款180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违约责任按原合同执行。2016年12月28日,因添金销售部尚欠赵某某货款,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添金销售部对诺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赵某某,并通知了诺特公司。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向赵某某履行《结算单》所确定之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第4款的约定,应当承担尚欠货款金额28%的违约责任。综上,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就货款金额并未完成结算,货款金额应当重新进行结算;第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履行情况,实际欠款金额为774554.49元;第三,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效力作用不能及于被告,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第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核算金额过高,并且是按照总货款金额进行的约定;第四,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双方钢材买卖合同的原始凭证,在此情况下双方结算存在争议,我方要求第三人提交原始凭证,并重新结算;第五,第三人拖欠诺特公司员工王拥军款项374000元,债权人将该款项权利转让给诺特公司,我方申请在本案中就王拥军的债权予以扣减。第三人金牛区添金销售部述称:第一,我方与诺特公司的买卖关系已经结清,结算单有双方的盖章;第二,货款金额确实为1800000元;第三,我方将债权转让给赵某某,已经通知过诺特公司,转让合同是有效的;第四,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诺特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添金销售部造成了损失;第五、凭证在双方结算后约定之前已作废,并且被销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诺特公司因其所属的“安岳县柠都新城二期27号楼”工程项目钢材需求,与第三人添金销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添金钢材销售部向诺特公司供应钢材,并且在该合同的第八条第4项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违约方应当按照项目钢材总货款28%的违约金赔偿守约方,以示补偿”。合同签订后,添金销售部按照约定向诺特公司供应了钢材。2016年7月5日,诺特公司(甲方)与添金销售部(乙方)办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载明:“截止2016年7月5日,甲方尚欠乙方钢材款1800000元,在此之前所有送货单据、对账单全部作废,乙方仅持此结算单向甲方主张债权的唯一依据;此款甲方承诺分批支付,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未付款项,乙方将按照原合同违约条款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添金销售部与赵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添金销售部尚欠赵某某货款,添金销售部对诺特公司享有债权,添金销售部将对诺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赵某某,赵某某接受所有与诺特公司债权相关的材料并出具清单后,赵某某和添金销售部的债权债务终结。同日,添金销售部向诺特公司出具了《函告》,告知诺特公司:添金销售部已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诺特公司享有的债转让给了赵某某,请诺特公司按照2016年7月5日签订的《结算单》的约定向赵某某履行义务,若诺特公司未按约付清款项,应当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诺特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后,既未向添金销售部偿还债务,也未向赵某某履行义务。庭审中,赵某某当庭认可在《结算单》签订后,诺特公司又支付了67000元。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结算单》、《债权转让协议书》、邮寄单、快递查询记录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在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钢材购销合同》、《结算单》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添金销售部按照约定向诺特公司供应了钢材,诺特公司应当按照支付相应货款,添金销售部对诺特公司享有的债权系真实合法有效。添金销售部与赵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且在债权转让后及时通知了债务人诺特公司,债权转让成立。债权受让人赵某某有权依照《债权转让协议》和《结算单》向诺特公司主张权利,诺特公司主张已向赵某某支付170万元款项,实际欠款为774554.49元,但并未在本院给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诺特公司在其与添金销售部签订了《结算单》后又支付了67000元,故诺特公司应向赵某某支付货款1733000元。其次,诺特公司并未在《结算单》约定的期限内向赵某某履行债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结算单》中明确约定,若诺特公司未按约付清款项,应当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违约方应当按照该项目钢材总货款28%的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以示补偿”,而赵某某仅主张按照未支付货款金额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因未支付货款金额为1733000元,故违约金金额为485240元。再次,关于诺特公司要求以该公司员工王拥军对添金销售部享有的债权予以抵扣下欠赵某某的款项的抗辩,由于王拥军与添金销售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四川诺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赵某某支付货款1733000元;二、四川诺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赵某某支付违约金485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2元,减半收取126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16元,由四川诺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赵某某垫付,四川诺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廉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