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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潘红文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文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红文,男,1974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原云南润通投资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住官渡区第五大道小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6年7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红文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红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潘红文在云南润通投资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在与云南万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云南润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市五华区小屯立交北侧空地租赁合同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隐瞒土地租金实情,将土地租金人民币782165元截留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公安机关通过传唤,2016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潘红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潘红文家属代其赔偿公司损失人民币89万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资表、场地租赁合同及委托付款证明、被害单位报案材料、云南润通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刑事谅解书,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收据及被告人潘红文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红文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红文经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刑事谅解,公诉人当庭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庭审中,被告人潘红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潘红文在云南润通投资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在与云南万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云南润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市五华区小屯立交北侧空地租赁合同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隐瞒土地租金实情,将土地租金人民币782165元截留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公安机关通过传唤,2016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潘红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潘红文家属代其赔偿公司损失人民币89万元,被害单位云南润通投资有限公司由此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潘红文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资表、场地租赁合同及委托付款证明、被害单位报案材料、云南润通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刑事谅解书,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收据及被告人潘红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红文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红文接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红文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相应减轻其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被告人潘红文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红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 冰人民陪审员  李菁玉人民陪审员  王秀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