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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覃南、会市市政局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南,会市市政局环境卫生管理所,四会市为康保洁服务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南,男,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军,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市政局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四会市东城区龙凤路五街五、六、七座。法定代表人:潘志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为康保洁服务部,经营场所四会市东城区龙凤路五街七座二楼。经营者:吴水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贝志江,广东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南因与被上诉人四会市市政局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四会环卫所)、四会市为康保洁服务部(以下简称为康保洁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覃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军,被上诉人为康保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贝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四会环卫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覃南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覃南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即解除覃南与四会环卫所、为康保洁部的劳动关系,四会环卫所、为康保洁部支付经济赔偿金35919元和加班费1280元给覃南,四会环卫所、为康保洁部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覃南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认为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劳动争议综合和解协议书》是四会环卫所提供,但四会环卫所在开庭前根本没有提交过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开庭时也没有到庭,这份材料不应作为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退一步说,即使该协议存在,该协议所反映的各项补偿款是四会环卫所应支付而没有支付给覃南的费用,与覃南在本案所主张因四会环卫所、为康保洁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完全不同。二、关于证人黄某1和黄某2的证言认定问题。黄某1和黄某2都是为康保洁部下属员工,两人证言的有效性和可采信度存疑,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尤其涉及到具体时间的问题,两位证人没能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一审判决却完全采信了两人的证词,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三、关于覃南是否自动离开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覃南在2015年6月12日请假被拒绝,为康保洁部在同月13日派人顶替了覃南的工作,然后不再安排工作给覃南,覃南找为康保洁部负责人也不予理睬,覃南为了维持生计只能到其他地方工作,并继续与四会环卫所、为康保洁部交涉,但一审判决却以此认定覃南自动离开而解除劳动合同,对该事实的逆向认定完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为康保洁部庭审答辩称:一、关于四会环卫所与为康保洁部的关系问题。一审时已举证证明,为康保洁部立于2009年4月14日,经营者为莫海涛,于2013年6月19日因转让而注销,自2013年6月20日起变为由陈特晖经营,2014年3月24日因生意清淡注销,2014年3月25日起变为由吴水有经营。没有证据证实为康保洁部与四会环卫所存在隶属关系。根据四会环卫所、为康保洁部和相关劳动者所签订的《劳动争议综合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包括覃南在内的劳动者同意对2011年3月31日前各项补偿不再主张任何权利,且覃南签名确认收到3000元。一审法院对于覃南2011年3月31日前的赔偿金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劳动争议综合和解协议书》是四会环卫所提供给为康保洁部,为康保洁部提供给法院的。二、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公民都可作证人出庭作证。覃南也承认了事发当日即2015年6月13日过了上班时间才到其负责的保洁路段,见到保洁员黄某2在扫地后就离开,之后没有上班工作,2015年6月27日到新江染整厂工作。覃南不履行工作职责,是其自愿离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覃南要求支付二倍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加班费问题,同意一审查明2014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每月,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每月,根据这标准计算及双方确认的加班时间,每月延长加班时间12小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工资表有列明各项工资明细项目,工资数额亦是上诉人确认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覃南要求支付加班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覃南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四会环卫所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没有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覃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覃南与四会环卫所、为康保洁部的劳动关系;2、四会环卫所、为康保洁部支付经济赔偿金35919元给覃南;3、四会环卫所、为康保洁部支付加班费1280元给覃南;4、四会环卫所、为康保洁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会环卫所提供的《劳动争议综合和解协议书》显示,四会环卫所、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为康保洁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若干环卫工人达成了和解补偿协议,补偿计算时间自乙方入职以来至2011年3月31日,补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加班工资、高温津贴、劳动工具押金、节假日和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保费等,补偿的方式为甲方以人民币一次性全额转账支付给乙方;双方完全同意并确认,本和解协议为双方劳动争议问题的最终综合协商补偿和解协议;乙方确认并完全同意,乙方在收到综合协商补偿款后,与四会环卫所等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与四会环卫所、为康保洁部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不能再主张任何权利。覃南在该协议后所附的《在职环卫工人签名表》上签名,确认收到综合协商补偿金额为3000元。为康保洁部成立于2009年4月14日,经营者姓名是莫海涛,于2013年6月19日因转让而注销,自2013年6月20日起变为由陈特晖经营,2014年3月24日因生意清淡注销,2014年3月25日起变为由吴水有经营。覃南于2012年8月13日与经营者莫海涛签订了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种为环卫工,约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乙方(覃南)所在岗位实行以(周)为周期,总工时40小时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约定为:(一)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第3种形式执行,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风分社存折摘要(工资转入记录)显示覃南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转入数额分别为:3047元(2328元+695元+24元)、1865元(350元+92元+1423元)、1970.5元、1805元(1789元+16元)、1808元、1828元、2039元、1649元、1763元、1725元、1786元、1971元、2010元、1505元、410元。为康保洁部提供员工工资(201407-201506)发放情况《查询表》,证明覃南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965元、1984元、2004元、2215元、1825元、1939元、1923元、1984元、2169元、2208元、1704.5元、609元,工资项目有:基本工资、星期日、节假日、补贴、绩效工资、高温津贴、加班费、特殊增减、顶班工资和相应的数额组成,扣除社保个人部分后实发数与覃南提供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风分社的存折摘要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转入记录一致。双方对支付工资发放数额无异议,确认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为5:30-9:00、13:00-15:00,每月逢10、20、30日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即每月延长工作时间12个小时,社会保险缴费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止。2015年6月12日覃南因其父亲有病,覃南称向组长黄某1请假回家10天,黄某1要求其先辞工后请假,六点到上班的地点发现为康保洁部已经找人顶班了,当日就与为康保洁部的工作人员理论,次日早上到工作地点,发现为康保洁部却找了人顶班,其6月14日就没有上班了,具体顶班时间不清楚;2015年6月17日其从老家回到后为康保洁部也没有重新安排工作单位,期间没有写请假条,2015年6月27日其就到新江的染整厂工作。黄某1出庭作证,证明在2015年6月13日6点40分覃南的路段没人清扫,就叫黄某2来顶班,至今覃南没请假,自动离职。黄某2出庭作证,证明在2015年6月13日早上黄某1叫其到覃南的路段顶班,覃南见其称你做,管理员叫你顶班就走了,黄某2顶班工作了59天。覃南自始也没有再到保洁路段进行保洁,为康保洁部于2015年7月29日转账支付了覃南6月份工作到12日的工资609元、扣除社保个人部分后实发410元,并于8月1日才重新安排了人员到覃南原来的保洁路段工作。后覃南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覃南与四会环卫所、为康保洁部的劳动关系;2、四会环卫所、为康保洁部支付经济赔偿金25200元给覃南;3、四会环卫所、为康保洁部支付加班费1280元给覃南;4、四会环卫所、为康保洁部为覃南补办从2006年9月到2014年6月,以及从2015年7月至合同解除时的养老保险,从2006年9月至合同解除时的医疗保险。2016年7月1日,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四劳人仲案字[2016]6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覃南与为康保洁部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6月13日起解除。二、驳回覃南的其它仲裁请求。另查明,2014年度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30元/月;2015年5月起为1350元/月。四会市蓝天保洁服务部、经营者姓名:钟太泉,成立日期2003年12月1日,经营范围:服务:城市环境清扫、保洁,于2008年11月22日注销。四会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证明称:原四会市市政建设管理局的简称是四会市市政局,所以其下属单位“四会市市政建设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所”也简称为“四会市市政局环境卫生管理所”,四会市市政建设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所在刻公章时也使用了简称四会市市政局环境卫生管理所。因此,四会市市政建设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所”和“四会市市政局环境卫生管理所”实际为同一单位。覃南与为康保洁部对该证明均表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和二倍赔偿金问题。覃南确认在上述《劳动争议综合和解协议书》后所附的《在职环卫工人签名表》上签名,并确认收到综合协商补偿款3000元。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覃南已经获得了入职以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加班工资、高温津贴、劳动工具押金、节假日和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保费等的补偿,覃南收到补偿款后,不能再因2011年3月31日前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四会环卫所、为康保洁部主张任何权利。故覃南主张2011年3月31日前的赔偿金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黄某1、黄某2的证人证言,因其已出庭作证,结合覃南未在其责任路段进行保洁的事实及庭审,对该证人证言该院予以采信。覃南在2015年6月12日,因父亲有病要请假,未获批准,在13日并未按时到保洁路段进行保洁工作,在此情况下为康保洁部的管理人员通知附近的保洁员工完成了自己的保洁任务之后再过来顶替覃南的工作并无不妥。2015年6月17日覃南从老家回到后,期间没有请假,而于2015年6月27日到新江的染整厂工作。未有证据显示覃南与四会环卫所存在劳动关系。而覃南与为康保洁部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因覃南以自己的行动表示其不按约定履行劳动义务而在2015年6月13日解除,并不是为康保洁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2011年3月31日之后的赔偿金,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赔偿金的相关规定,该诉请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劳动报酬,覃南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第3种形式执行,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覃南在2014年4月至2015年的4月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130元/月,2015年5月起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350元/月。以此标准计算,双方确认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为5:30-9:00、13:00-15:00,每月逢10、20、30日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即每月延长工作时间12个小时,并未超出标准工时工作制的规定,而且为康保洁部的工资发放表上已列明有基本工资、星期日、节假日、补贴、绩效工资、高温津贴、加班费、特殊增减、顶班工资的项目和相应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覃南主张加班费,但未能就加班的事实举证。因此,覃南诉求为康保洁部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止每月逢10、20、30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即每月延长工作时间累计为12小时),该院不予支持。四会环卫所经该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不影响该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覃南与四会市为康保洁服务部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13日起解除;二、驳回覃南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覃南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根据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二、应否支付覃南经济赔偿金和加班费的问题。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覃南在其劳动合同期限内,于2015年6月12日请假回家未获批准,13日未能按时到其岗位进行保洁工作,为康保洁部的管理人员通知其他职员顶替覃南,覃南超时到岗位后也未工作即自行离开。2015年6月17日覃南从老家回来四会环卫所,期间没有办理请假手续,随后也没有到其岗位进行保洁工作,并于2015年6月27日到新江的染整厂工作。覃南自2015年6月13日起不请假不到岗,不自觉履行劳动合同所约定劳动义务,且到其他单位工作,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覃南与为康保洁部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13日起解除合理合法。覃南上诉认为为康保洁部无安排其工作,已安排他人替代其工作致其离职,对此覃南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为康保洁部提供了黄某1、黄某2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覃南未在其责任路段进行保洁工作的事实。覃南上诉对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提出质疑,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况且两位证人是事发的在场人,一审法院采信其证言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覃南与为康保洁部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13日起解除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应否支付覃南经济赔偿金和加班费的问题。如前所述,覃南不自觉履行工作职责,擅自离职,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不存在为康保洁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覃南要求为康保洁部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覃南在一、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加班的事实,而且为康保洁部的工资发放表上已列明有基本工资、星期日、节假日、补贴、绩效工资、高温津贴、加班费、特殊增减、顶班工资的项目和相应的数额,可以证实为康保洁部发放的工资已经包括加班费在内。所以。覃南上诉主张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覃南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覃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碧媛审判员  唐 强审判员  蔡红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桂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