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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20时09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由九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九华路与慈湖河路路口时,被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秀山大队民警查获,并当场对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检查,测试结果为88mg/100ml。民警随后将周某某带至本市十七冶医院,抽取血样两份备检。2016年3月16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浓度为149.6mg/100ml。同日被告人周某某对此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26日经南京市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浓度为176mg/100ml。被告人周某某经传唤于2016年4月27日到案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由九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九华路与慈湖河路路口时,被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秀山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88mg/100ml。民警随后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抽取血样两份备检。2016年3月16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49.6mg/100ml。同日,被告人对此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26日,经南京市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6.4mg/100ml。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笔录、案件证据照片复印件、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高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