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2385号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69年5月2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1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玉米款8652.4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被告郭某某购买原告一车玉米喂鸡,共计10652.4元,并书具了欠条,此后仅支付了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被告郭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被告郭某某购买原告魏某某一车玉米用于养殖,玉米重量10760斤,单价0.99元/斤,价款共计10652.4元。被告郭某某书具条据一份。之后,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魏某某玉米款2000元,余款8652.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购买原告的玉米后,尚有8652.4元玉米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并要求自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玉米款8652.4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