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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4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余某与阮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阮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355号原告:余某,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阮某,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余某诉被告阮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志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群、人民陪审员王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阮某支付货款155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在我处购买钢材,共计欠155500元。2016年7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定于2016年7月22日还款90000元,余款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未付款。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欠条1张及送货单7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5500元,欠条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5日。被告阮某辩称:缺席。被告阮某诉讼过程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阮某在原告余某处购买槽钢、花纹板、角钢、多型号钢管等材料,共计欠155500元。2016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155500元欠条1张,并在欠条中约定2016年7月22日前付90000元,余款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2次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时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阮某以口头形式买卖多种钢材,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出具欠条。该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支付原告余某货款15550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310元,由被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志奇审 判 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琨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