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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黄友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友刚,男,1971年3月22日生,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黎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友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黄友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上海花园后面一巷道内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因看见周围有陌生人遂离开,并将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丢弃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上海花园后面一巷道墙角处,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2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从被告人黄友刚所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黄友刚2014年1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友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换押证,侦查终结报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话单,毒品收据,鉴定委托书、鉴定资质、鉴定文书,现场检测报告,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尹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友刚的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友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友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黄友刚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黄友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黄友刚曾因吸毒被多次强制隔离戒毒,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友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黄友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友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毒品海洛因0.28克依法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