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常州市雄狮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雄狮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11行初34号原告常州市雄狮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府琛花园1幢806室。法定代表人郭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鑫,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晓翔,该局干部。第三人黄伟,男,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雄狮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狮保安公司)诉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鑫,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吴晓翔,第三人委���代理人吕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128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黄伟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原告雄狮保安公司诉称,原告单位没有身份证号为名为“黄伟”的员工,被告的工伤认定无事实依据。第三人申请工伤时距离事故伤害发生已超过一年时间,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第三人伤情诊断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超过一年,结论与事故受伤缺乏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12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起诉的权利。2、常人社工认字(终)[2015]第11168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证明该通知书上的申请人与本案第三人非同一人,不能适用时效中��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第三人为原告员工,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黄伟在前案庭审中自称黄威,被告因此以黄威为认定对象作出终止通知书,宿羊山派出所已证实“黄伟”对应的两个不同的身份证号码为同一人。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雄狮保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黄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宿羊山派出所的证明、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本案的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材料、雄狮保安公司的回复。证明程序合法。3、黄伟的工作执勤记录。4、黄伟工资卡发放记录。证据3-4证���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5、交警部门对黄伟的调查笔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租房合同、路线图。7、市人社局对黄伟的调查笔录。证据5-7证明黄伟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8、新北法院(2016)苏0411行初7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认可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9、黄伟的病历资料。证明伤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三人黄伟述称,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时使用的是尾号为“5519”的身份证,因此其申报工伤时也使用该身份证。在交警部门事故调查时第三人提供了尾号为“5514”的身份证。其实都是同一人。至于第三人在前案庭审时关于使用其哥哥黄威的身份证申请工伤的不实陈��,法官在庭后也予以了口头训诫。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均发表了意见。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黄伟为原告员工。原告对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黄伟并非其公司员工。证据8、9原告也不予认可,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黄伟的身份不能确定,无法确认劳动关系以及病历与伤情的因果联系。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仅就证据2的认定对象为黄威予以了说明,终止认定通知书系在宿羊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之前,被告依据前案庭审第三人的陈述作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为黄伟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据4为黄伟的巡查记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为公务证据,证明效力较高,且有宿羊山派出所的证明予以佐证,能够反映黄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为(2016)苏0411行初7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为黄伟受伤之日起诊疗的病历资料,能够反映一个时间段内的诊疗过程,黄伟年龄记录偏差不影响该诊疗过程的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宿羊山镇徐井村2组9号,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居民身份证号码对应的黄伟的户��信息已于2008年11月28日注销,经宿羊山派出所证实,上述两个身份证号码对应的黄伟系同一人。第三人黄伟为原告雄狮保安公司员工,被原告安排至常州市希科机电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5月25日18:35左右,黄伟骑电动车下班途经龙城大道民营三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救治,同年6月15日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右眼眶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6),左侧胸腔积液、左第五趾近节趾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同年6月16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作出第3204030108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故认定过程中记载的黄伟身份证号码为。同年7月28日,第三人黄伟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1116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身份证号为黄伟的受伤构成工伤。雄狮保安公司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15日市政府作出[2016]常行复第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11168号工伤认定决定。雄狮保安公司不服,于2016年3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予以立案,并于2016年5月24日开庭审理。2016年6月8日,宿羊山派出所出具黄伟两个身份证号码信息情况的证明材料。2016年6月16日,市人社局撤销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11168号工伤认定决定,2016年6月20日,雄狮保安公司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2016年7月29日,黄伟持身份证再次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被告于同年8月22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送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回复。2016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1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认定第三人工伤有无事实依据等问题各执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补正予以受理,依职权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至于第三人再次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期。本案中,第三人在受伤后一年内已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随即市人社局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因上述工伤认定决定被市人社局撤销,系不可归责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其再次申请,期间第三人并未怠于行使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不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市人社局再次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作出案涉决定并无不当。关于认定第三人工伤是否有事实依据问题。宿羊山派出所出具的材料证明居民身份证号码为以及居民身份证号码对应的黄伟实为同一人,其中尾号为“5519”的身份信息已注销。据此,交警部门询问笔录记录的身份证尾号为“5514”的黄伟,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社部门对黄伟的询问笔录及房屋租赁合同、租住证明等记录的身份证尾号为“5519”的黄伟,均为同一人,即本案第三人黄伟。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第三人黄伟系原告员工,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诉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以及《���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雄狮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州市雄狮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科琦人民陪审员 张巧凤人民陪审员 张 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卫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