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万燕军与吴斌、刘慧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燕军,吴斌,刘慧,侯建鹏,中卫市咖斯顿主题音乐茶餐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646号原告:万燕军,男,生于1988年11月14日,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万军、杨晓莉,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斌,男,生于1981年6月22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刘慧,女,生于1984年4月27日,汉族,大专文化,中卫市泰和热力有限公司职工,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侯建鹏,男,生于1983年6月13日,汉族,大专文化,中卫天壕力拓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中卫市咖斯顿主题音乐茶餐厅。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经营者王洋,男,生于1987年6月16日,汉族,中专文化,住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万燕军与被告吴斌、刘慧、侯建鹏、中卫市咖斯顿主题音乐茶餐厅(以下简称咖斯顿餐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万军、杨晓莉,被告吴斌、刘慧、侯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咖斯顿餐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燕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原告退出合伙;2.判令被告吴斌、咖斯顿餐厅共同向原告退还投资款30万元;3.判令被告吴斌、咖斯顿餐厅按原告投资比例向原告支付应得利润;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吴斌、刘慧、侯建鹏协商共同出资将位于中卫市文昌南街文化广场东侧的意浓咖啡店接转装修后合伙经营酒吧。同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斌、刘慧、侯建鹏签订《入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吴斌、刘慧、侯建鹏共同出资经营自酿酒吧;总投资14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30万元,占股21%、被告吴斌出资90万元,占股59%、刘慧出资150万元,占股10%、侯建鹏出资15万元,占股10%;共同投资人按其所占股比例分享利润,分担共同投资亏损。利润分配自酒吧开始营业起,所有营业额需每月结账告知投资人,以季度为时间进行利润分配;共同投资人委托被告吴斌作为代表执行投资事宜;如因吴斌不遵守协议而造成其他投资人的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吴斌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7月,被告咖斯顿餐厅开始试营业,2016年1月18日,被告吴斌擅自以其妻弟王洋名义作为经营者在中卫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设立被告咖斯顿餐厅。自试营业至今,被告吴斌隐瞒咖斯顿餐厅的经营情况,以各种借口拒绝按照协议约定结账分配利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斌、刘慧、侯建鹏签订《入股合作协议》有效,被告吴斌拒不按照协议履行结账分配利润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斌辩称:原告和被告吴斌、刘慧、侯建鹏签订合伙协议及投资情况属实。当时协议共同投资135万元,原告投资30万元,侯建鹏投资15万元,刘慧投资15万元,吴斌投资90万元。合伙协议是原告起草的。咖斯顿餐厅的经营者王洋是吴斌的小舅子。2015年10月份原告提出撤股,但餐厅刚开始营业,其他合伙人不同意撤。咖斯顿餐厅有专门的会计和出纳,有账目。餐厅营业至今盈利几万元,但还需交纳房租及货款,除去房租和货款没有盈利。对原告请求,被告不同意原告退伙,不同意给退款,没有盈利。被告刘慧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合伙后主要负责人是吴斌,同意吴斌的意见。被告侯建鹏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请求,同意给原告退股。合伙后2016年1月、8月份,被告看过两次账薄,从账薄上看到2016年4月盈利22万元,不含2016年房租,合伙后盈利的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吴斌、刘慧、侯建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吴斌、刘慧、侯建鹏协商共同出资将位于中卫市文昌南街文化广场东侧的意浓咖啡店接转装修后合伙经营酒吧。同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斌、刘慧、侯建鹏签订《入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吴斌、刘慧、侯建鹏共同出资经营自酿酒吧;总投资14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30万元,占股21%、被告吴斌出资90万元,占股59%、刘慧出资15万元,占股10%、侯建鹏出资15万元,占股10%;共同投资人按其所占股比例分享利润,分担共同投资亏损。利润分配自酒吧开始营业起,所有营业额需每月结账告知投资人,以季度为时间进行利润分配,所产生的亏损金额以共同投资人所占股份分担;共同投资人委托被告吴斌作为代表执行投资事宜,其他投资人有权检查日常事务执行情况,吴斌有义务向其他投资人报告共同投资的经营状况;吴斌在执行事务过程中,如因其过失或不遵守协议而造成其他共同投资人的损失时,应当承担向应的赔偿责任;在经营过程中,任何投资人不得强制或以其他违反协议手段损害其他投资人利益或转让股份、退股。自酿酒吧营业起,任何共同投资人不得从共同投资中抽出资额。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履行出资义务,向被告吴斌交付投资款30万元,吴斌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7月,被告咖斯顿餐厅开始试营业,2016年1月18日,被告吴斌以其妻弟王洋名义作为经营者在中卫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设立被告咖斯顿餐厅。被告吴斌在经营咖斯顿餐厅期间,没有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按月结账并告知合伙人。原告要求被告吴斌对经营的咖斯顿餐厅的账目进行结算并分配利润,被告吴斌于2016年9月通知原告及被告刘慧、侯建鹏到咖斯顿餐厅看经营的账目,但对经营情况没有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解除原告与被告吴斌、刘慧、侯建鹏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二、原告要求被告吴斌、咖斯顿餐厅退还入股资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一、关于是否解除原告与被告吴斌、刘慧、侯建鹏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吴斌、刘慧、侯建鹏在协议上没有约定解除该协议的条件,且当事人合伙共同投资设立的咖斯茶餐厅在正常经营,经本院调解,各合伙人对解除合伙协议意见不一致。虽然被告吴斌在代表全体共同投资人执行共同投资事务过成中,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每一季度对经营账目进行结算并告知其他合伙人的义务,但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吴斌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及符合法定解除协议的相关证据。被告吴斌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将合伙人共同投资设立的咖斯顿餐厅的经营情况告知全体合伙人。为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在咖斯顿餐厅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入股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斌、咖斯顿餐厅退还入股资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吴斌、刘慧、侯建鹏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第五条第3项明确约定在经营过程中,任何投资人不得从共同投资中抽出资额。本案各合伙人共同投资经营的咖斯顿餐厅在正常经营中,且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咖斯顿餐厅没有进行清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吴斌、咖斯顿餐厅退还投资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因本案纠纷是因被告吴斌没有按照合伙人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引起的,所以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吴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燕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吴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