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曹天林与张彩华、曹磊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天林,张彩华,曹磊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241号原告:曹天林,男,汉族,1958年6月27日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彩华,女,汉族,1980年7月6日生,住项城市。被告:曹磊,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生,住项城市。原告曹天林与被告张彩华、曹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天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被告张彩华、曹磊均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天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项城市豪景花园16-2-1-西户的房子内搬出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在项城市豪景花园购买成套住宅一套,位置:项城市豪景花园16-2-1-西户,房产证号: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准备退休后养老居住。被告曹磊是原告的儿子,2007年2月26日曹磊与被告张彩华结婚,借住在原告位于豪景花园16号楼的住房内,被告于原告同住后,想尽一切办法想赶走原告夫妇,乘原告夫妇外出期间将房子的门锁换掉致原告无法回家,现原告因病休假想在项城市休养,但是被告一直居住不走,原告有家不能回,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放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彩华辩称,一、原告起诉的目的不纯。原告在答辩人与曹磊离婚后起诉,实际是想将家庭共有财产据为己有。二、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张彩华与曹磊是在2006年农历正月初十结婚,当时没有办理结婚证。原告在骗取曹磊的信任下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且房屋内所有东西及财物均是张彩华与曹磊的。三、张彩华与曹磊在该房屋内共同居住近10年。2006年3月16日住房认购协议书商品买卖合同,原告恶意转移张彩华与曹磊的财产。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磊辩称,我现在没地方住,我不搬。原告曹天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二、房产证证明和契税完税证、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16日购买本案诉讼中的房产并办理房产证,原告对本案诉讼房产拥有排他性的所有权;三、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明二被告结婚是在原告购买房子一年后办理的结婚登记。被告张彩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为什么将曹磊的名字改成曹天林;对证据三无异议。曹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彩华、曹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住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这个房子协议上写的是曹磊的名字;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协议上写的也是曹磊的名字。原告曹天林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据内容有异议,1、本证据对被告张彩华没有关系,因为二被告已经离婚了,即便是曹磊的名字,因为当时曹磊只有24岁,刚参加工作,根本没有能力去购买这个房子,该房子是付的全款;2、即使被告有证据证明当时这个房子就是曹磊的房子,按照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曹磊同意将名字变更为曹天林是一种赠予行为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原告既拥有排他性的所有权,如果登记错误被告可以另走程序予以撤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天林与被告曹磊是父子,被告张彩华和曹磊于2007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12日二被告离婚。原告曹天林在项城市市区××楼××套建筑面积为138.94平方米的房产。2008年10月8日原告曹天林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二被告自结婚后至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后来,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办理了房产证,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现二被告在原告拥有房产证的房屋内居住,拒不搬出,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原告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彩华、曹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原告曹天林在项城市市区莲花西路北豪景花园16号楼,房产证号为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彩华、曹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纪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