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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祥元犯受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元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祥元,男,生于1967年11月30日,汉族,大专文化,原旺苍县教学仪器站站长、旺苍县电化教育馆馆长,四川省旺苍县人,住旺苍县东河镇。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旺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旺苍县公安局依法执行,2017年1月9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旺苍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雄,四川蜀汉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祥元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祥元及其辩护人张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李祥元利用担任旺苍县教学仪器站站长、旺苍县电化教育馆馆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教育技术设备和教学实验仪器设备、图书采购等事项上为相关人员提供帮助,收受请托人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9.12万元。具体如下:(一)2次收受成都志成宏太网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胡某某人民币共计2万元:1、2013年10月的一天,胡某某为得到李祥元在旺苍县政府采购“多媒体投影系统”项目上的关照,在李祥元的办公室给其送现金1万元。2、2014年年中该项目已完工后的一天,胡某某为表示感谢并希望在李祥元关照下能继续做项目,在李祥元的办公室给其送现金1万元。(二)3次收受实验药品销售业务员何某人民币共计1.92万元:1、2014年年底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何某为感谢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从其公司购买实验药品并维持长期药品供应关系,在李祥元家楼下给其送现金1万元。2、2015年年底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何某为感谢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通过她的介绍从四川翰龙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实验药品并维持长期药品供应关系,在旺苍县教科局楼下李祥元的车上给其送现金0.8万元。3、2016年11月10日,何明为感谢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通过她的介绍从四川翰龙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实验药品并维持长期药品供应关系,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李祥元转账0.12万元。(三)收受四川三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白某某人民币l万元:2015年9月的一天,白某某为让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尽快对旺苍县政府采购“办公设备”项目验收并给予关照,在李祥元的办公室给其送现金1万元。(四)收受广元市煜坤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人民币0.5万元:2016年1月的一天,彭某某为在旺苍县政府采购“办公自动化设备”,“计算机网络教室”等项目上得到李祥元关照并帮助协调关系,在李祥元的办公室给其送现金0.5万元。(五)收受四川九红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田某某人民币0.4万元:2016年3月的一天,田某某为在旺苍县政府采购“课桌、铁床、餐桌”、“教学设备”等项目上得到李祥元关照并帮助催收教学设备款,在李祥元的办公室给其送现金0.4万元。(六)2次收受绵阳市树人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人民币共计1.8万元:1、2016年4月的一天,何某为在旺苍县政府采购“教育教学设施设备”项目中得到李祥元关照并帮忙协调学校关系,在旺苍县“玛咔”茶楼雅间内给李祥元送现金0.8万元。2、2016年10月的一天,何某为感谢李祥元在项目上的关照,在李祥元的办公室给其送现金1万元。(七)2次收受四川印象时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某人民币共计4万元:1、2016年“五一节”前一天,文某某为在“中小学图书和高中图书采购”项目上得到李祥元帮助,能采取自己的样书目录,在成都市“五块石”附近一个“农家乐”里给李元送现金1万元。2、2016年6月的一天,文某某得到李祥元答复可以采取其样书目录后,在旺苍县“维克多”茶楼里给李祥元送现金3万元。(八)收受旺苍县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6年6月的一天,周某某为能在教育系统做项目,投标时得到李祥元关照,在旺苍县城彩虹桥桥头“滨江茶园”里给李祥元送现金1万元。(九)2次收受音响设备供货商柏某某人民币共计3.5万元:1、2016年8月的一天,柏某某为在旺苍县政府采购“交互式录播教室及控制中心设备”项目上得到李祥元关照,在旺苍县环城路上自己的车里给李祥元送现金1万元。2、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柏某某为拉近关系,在以后的生意上得到李祥元关照,在广元市南河一家KTV对面停车场自己的车里给李祥元送现金2.5万元。(十)收受北京盛世书香图书有限公司业务员冯某人民币2万元:2016年9月的一天,冯某为在旺苍县政府采购“中小学图书和高中图书采购”项目上得到李祥元给予方便和关照,在旺苍县“大河鱼庄”包间里给李祥元送现金2万元。(十一)收受四川智仕科教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帅骏人民币1万元:2016年9月的一天,帅某希望在李祥元的关照下做一些教育系统的项目,在“旺苍宾馆”一个包间的卫生间里给李祥元送现金1万元。被告人李祥元在纪委调查期间已向纪委全额退缴了收受的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祥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祥元到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祥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已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雄提出,被告人李祥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被告人李祥元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祥元全额退赃,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祥元在单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索贿行为,没有为他人谋取任何利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祥元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祥元在接受调查时,由其亲属代缴了受贿及违纪所得款项24.5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祥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李祥元的户籍证明、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旺教科发(2013)11号文件、旺苍县教育局旺教人(2002)168号文件、旺苍县教育局旺教发(2006)29号文件、证人帅明、胡某某、何某、何明、田某某、彭某某、柏某某、文某某、史某某、冯某、薛某、周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向某某、苟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李祥元的供述与辩解、中共旺苍县纪委移送函、中共旺苍县纪委关于李祥元在接受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祥元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旺苍县教学仪器站站长、旺苍县电化教育馆馆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教育技术设备和教学实验仪器设备、图书采购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总计19.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李祥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并上交了全部赃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张雄提出,被告人李祥元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祥元全额退赃,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张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李祥元犯情节较重、多次收受贿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祥元具有自首情节,且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祥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李祥元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伦斌人民陪审员  青 琼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志浩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