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洪平与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洪平,兴化市某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1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洪平,住兴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化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化市某某镇。法定代表人陈红言,兴化市某某镇人民政府镇长。再审申请人徐洪平因诉兴化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行终字第00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洪平申请再审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某镇政府应当有相关土地承包资料及其他资料,承包人亦有权查阅复印,某某镇政府没有依申请人申请提供申请人所在某某村六组的相关土地权属资料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责令某某镇政府依法调取其所在集体组织的土地权属资料。本院认为,就徐洪平提出的涉案信息公开申请,因徐洪平在兴化市人民法院一审本案期间,明确其诉请中要求调取的土地权属资料是指某某镇政府对某某村六组进行分田的资料。而某某镇政府亦于2015年5月23日向徐洪平邮寄了经调查取得的1995年某某村六组的分田的资料及2005年该村六组的土地调整方案。故徐洪平的涉案信息公开权益已得到保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洪平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徐洪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洪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齐 鸣审判员 季 芳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伟红书记员 胡志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