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华文仕与彭兵、陈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文仕,彭兵,陈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687号原告:华文仕,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彭兵(常用名彭康),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陈冬梅,女,198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华文仕诉被告彭兵、陈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文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兵、陈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2月6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8%,2015年3月15日借款10000元,月利率2%。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1200元,借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彭兵、陈冬梅分别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8%;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彭兵、陈冬梅没有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兵、陈冬梅因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半年结一次利息;2015年3月15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半年支付一次利息。两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半年的利息,后未再付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1200元,借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兵、陈冬梅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错误,计算至2017年4月份的利息为1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兵、陈冬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华文仕借款本金3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4月份的利息11000元。下余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本院开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明光市农业银行,账号:23×××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彭兵、陈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方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