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刘纯义、宋巧玲、宋艳玲、高玉宏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高玉宏,宋巧玲,刘纯义,宋艳玲,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延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光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宏,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巧玲,现住和龙市,公民身份号码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纯义,男,汉族,1963年9月13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地质委**组,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艳玲,女,汉族,1964年11月24日生,无职业,现住和龙市八家子林兴社区,公民身份号码为×××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荫,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长白山东路。法定代表人:黄智泓,总经理。上诉人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高玉宏、宋巧玲、刘纯义、宋艳玲、原审第三人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c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预交),退还给上诉人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判长 崔 玉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全艺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