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河南省商丘市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商丘市东方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东方宾馆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996号原告:河南省商丘市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表人:于百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合,男,汉族,1957年1月21日出生,住商丘市,该公司业务总经理。被告:商丘市东方宾馆,登记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敏坤,该宾馆经理。原告河南省商丘市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市东方宾馆(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照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9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综合楼(六号楼)一、六、七层室内外装饰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工程工作量完成30%时,拨付工程进度款20%;工程量完成60%时,拨付工程进度款40%;工程量完成90%时,拨付工程进度款8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交工15日内再拨付工程余款15%;留5%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365天内付清余款。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被告奖励原告工程总造价的6%,提前竣工一天奖励10000元。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造价及变更签证部分进行决算。同时约定违约方应偿付对方不能履行部分总价款5%的违约金。原告方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提前7天于1999年3月31日竣工,1999年11月22日经商丘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检验为优良工程。经决算原告室内装饰工程款(含零星工程)为8070769.79元,并于1999年11月将决算书交给被告,但被告只陆续付款1315117元,用房抵给原告折款275000元,扣除被告自购材料款1675315元,被告拖欠原告装饰工程款4805337.7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优良工程奖励金484246.19元。提前竣工奖励金70000元,逾期利息损失6044329.34元,合计11403913.32元。经原告方多年追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也不给原告打欠条,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及损失11403913.32元(含工程优良奖和提前竣工奖,起诉之后的损失另计至还清之日);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98-9号)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证据二、《竣工报告》一份,证明: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且进行了验收。证据三、1999年4月20日商丘市东方宾馆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施工的工程量。证据四、商丘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于1999年11月22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检验验收合格。证据五、商丘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于1999年11月出具的《优良工程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检查验收被核定为优良工程。证据六、《商丘市东方宾馆六号楼装饰决算书》和《商丘市东方宾馆另性土建、另性装修和另性维修决算款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装修款数额已经得到被告方的认可。证据七、《商丘市东方宾馆给商丘市中州公司拨付六号楼装修工程款金额》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拨付过的工程款数额。证据八、《商丘市东方宾馆六号楼装饰工程决算款及拨付工程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下余工程款及优良工程奖金及起诉前的利息(月利息:五厘85)损失。证据九、证人李某、证人纪某、证人岳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商丘市东方宾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商丘市东方宾馆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9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98-9号),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商丘市东方宾馆综合楼,工程地点: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中路177号,装饰面积:装饰面积约13168㎡,总造价:2000万元。工程内容:商丘市东方宾馆综合楼一、六、七层室内外装饰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合同自1998年9月13日,至1999年4月13日竣工。原告应按设计图纸要求选用合格的装饰材料,不得以次充好,施工时应严格按照《室内装饰工艺规程》进行精心施工。工程完工后5日内由原告提出竣工验收通知单,由被告方申请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组织对工程进行全面验收。验收标准为:QB1838-93《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QB50222-95《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未经交工验收,而由被告方单方面使用者,视为交工验收合格。付款方法:开工后原告方带料进场施工。工程完成30%时,被告向原告方拨付工程进度款20%;工程量完成60%时,被告向原告方拨付工程进度款40%;工程量完成90%时,被告向原告方拨付工程进度款8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交工15日内被告向原告方再拨付工程余款15%;留5%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在365天内付清余款。被告不按时付款,按逾期时间和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方支付逾期应拨付款的利息。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被告奖励原告工程总造价的6%,原告达不到优良标准,被告罚原告方工程总造价的6%。工程完工后,按合同造价及变更签证部分进行决算。工程实行先预后决。原告收到被告方确认的施工图后十日内提交预算。装修完工经验收合格,原告交给被告决算工程款之一日起,一月内被告不审,对装修工程款金额视为同意认可。凡被告供应的材料原告均按所供材料总价款的1%收取保管费用。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造价及变更签证部分进行决算。同时约定违约方应偿付对方不能履行部分总价款5%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带料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1999年3月31日,原告承包被告的装饰工程全部完成。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报告》,被告在竣工报告上盖章予以确认。1999年11月22日,商丘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确认原告方施工工程为优良工程。并向原告方出具了优良工程《证书》。1999年11月8日,原告方对承包的装饰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决算,并将《商丘市东方宾馆六号楼装饰决算书》提交被告,2001年4月6日,被告在《商丘市东方宾馆六号楼装饰决算书》上盖章予以确认。双方确认涉案承包合同决算价款为人民币7901213.75元。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情况如下:一、1、1998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2、199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3、1998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4、1998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5、1999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人民币43000元(装修施工后厨房及六号楼前水泥地坪款),6、199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从柘城贷款付给),7、1999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人民币20657元(施工液化气房、地下室水泥路款),8、1999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9、1999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10、1999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人民币11460元(建设六号楼东侧北头一间出租房),11、2001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人民币1315117元。二、2003年3月19日,被告用坐落于道北××服装城××楼××商业房产和被告家属院1号楼5楼一套房产抵账给原告,双方商定折款人民币275000元。以上二项共计款人民币1590117元。另查明,原告共计五次承包了被告的另性土建、另性装修和另性维修工程。涉案另性工程原告方全部施工完毕。2001年3月16日,原告方将另性工程决算说明提交给被告。2001年4月6日,被告在《商丘市东方宾馆另性土建、另性装修和另性维修决算款说明》上盖章予以确认。双方确认涉案另性土建、另性装修和另性维修工程决算价款为人民币152803.04元。再查明,原告在履行承包合同期间,被告方自购了1675315元人民币装饰材料。另,双方在《竣工报告》中第一条约定:工程提前一天竣工,奖励原告每天人民币10000元。原告共提前7天竣工。原告河南省商丘市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二级企业资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及《另性土建、另性装修和另性维修工程》口头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只向原告拨付一部分工程款,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尽管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因按照涉案《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第六款第二项约定:“原告交给被告决算工程款之一日起,一月内被告不审,对装修工程款金额视为同意认可”的明确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7901213.75元(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款数额)+152803.04元(另性土建、另性装修和另性维修工程款数额)+16753.15元【保管费:1675315元(自购材料款)×1%】-1590117元(已支付工程款)-1675315元(被告自购材料款)=4805337.94元。尽管涉案装饰工程未经交工验收,因该工程经检验为优良工程且被告在装修好后即投入使用,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只支付原告方部分工程款。故对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下余工程款人民币4805337.9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占用工程款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符合《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4072.825元优良奖(7901213.75元×6%)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且符合《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0元提前竣工奖的诉讼请求,因其符合双方《竣工报告》第一条的约定,本院确认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东方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商丘市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05337.94元并偿付占用工程款期间的银行利息(自200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商丘市东方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商丘市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74072.825元优良工程奖;三、被告商丘市东方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商丘市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0000元提前竣工奖;四、驳回原告河南省商丘市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23.48元,由被告商丘市东方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德资审 判 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