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30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雍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壤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壤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壤塘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雍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30刑初4号公诉机关壤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壤塘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苏红刚,壤塘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坤乾,壤塘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办公室主任。被告人雍某,男,藏族,1982年6月14日出生,文盲,户籍同住所地为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壤塘县,无前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经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川县看守所。壤塘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1日以壤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壤塘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以被告人雍某的行为损害了国有林,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光琼、魏梦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王坤乾,被告人雍某,翻译人员卫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雍某于2016年11月14日携带油锯一台,斧头一把、汽油一桶在壤塘县上杜柯乡吉拉村壤塘林业局施业区八作业区22林班7小班内盗伐林木51株,并将盗伐的木材锯成114件,经检尺被盗伐木材材积18.658立方米,活立木蓄积量37.316立方米。2016年11月17日凌晨,雍某与格某某(另案处理)在搬运盗伐的木材时被壤塘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并建议对被告人雍某犯盗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45条规定,判处被告人雍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壤塘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以被告人雍某的盗伐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雍某承担因盗伐林木材积18.658平方米的经济损失18658元,恢复林地3亩1500元,两项合计:201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某在开庭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雍某就附带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自愿种植600株云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油锯一台、斧头一把、汽油一桶,挡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查笔录,木材销售检尺单,11.17盗伐林木案中心现场图、现场示意图,林权证,林相图,现场勘查图片资料,被告人雍某的供述,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彼此间相关联,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擅自盗伐林木共51株,锯材114件,经检尺被盗伐木材材积18.658立方米,活立木蓄积量37.316立方米,属数量巨大,被告人雍某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真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雍某系初犯,且盗伐林木是用于自家修建房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雍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雍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斧头一把、汽油一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培森审 判 员 华 山人民陪审员 戢良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