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4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查院诉康希恩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希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刑初21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希恩,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希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亚独任审判,书记员杜云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希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康希恩酒后驾驶甘JH2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08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84县道5km+220m处时与杨某驾驶的甘JJ9x**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经鉴定,康希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6mg/100ml,属醉酒驾驶。康希恩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希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希恩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康希恩应以犯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希恩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康希恩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从轻处罚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希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