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5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亮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王金宝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王金宝,姜安,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695号原告:王亮,男,198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宝,男,1953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姜安,女,1957年10月14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向城路XXX号XXX-XXX楼。法定代表人刘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原告王亮与被告王金宝、姜安、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华,被告王金宝、姜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二村XXX号XXX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金宝系父子关系,1987年,原告与被告王金宝共同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二村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为被告王金宝。2014年,被告王金宝、姜安再婚,由于家庭矛盾较大,原告搬出在外借房居住。2016年11月,原告偶尔回家,发现房屋已被被告王金宝、姜安违法买下产权并出售他人。现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金宝、姜安辩称:系争房屋确属1987年被告王金宝单位分配给其家庭的公房,2016年购买产���时原告说和他没关系,不同意签字,故被告提供了虚假材料购买为产权房,现房屋已转让给他人,同意给原告到手房款的三分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公有住房产权出售时,自称王亮的本人到场签字,并提供了身份证,其只是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对被告王金宝、姜安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无法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二村XXX号XXX室系被告王金宝单位于1987年分配的公房,当时的家庭人口为原告、被告王金宝及其前妻三人。1997年,被告王金宝的前妻去世。2014年,被告王金宝、姜安再婚。2016年3月,被告王金宝、姜安提供虚假材料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产权人登记为被告王金宝、姜安,并将房屋转让他人。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资料、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王亮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系争房屋虽为被告王金宝单位分配的公房,但系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分得,原告理应享有相应的权益。现被告王金宝、姜安通过提供虚假材料购买产权,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当然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金宝、姜安的不当行为,本院予以严肃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宝、姜安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同编号:2016-029)无效;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计25.85元(原告王亮已预交),由被告王金宝、姜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芮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