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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淑宝与陈庆连、陈桂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宝,陈庆连,陈桂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512号原告:刘淑宝,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庆连,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陈桂宾,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刘淑宝与被告陈庆连、陈桂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连、陈桂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息从2014年10月9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月利率按2%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庆连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至2015年1月9日还清本息,并立有借条一张为据,并有证人林某在场可作证。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庆连所借用于家庭做生意共同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陈庆连、陈桂宾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庆连与陈桂宾于200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9日,陈庆连向刘淑宝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刘淑宝借到现金10万元,月息为2%,期限至2015年1月9日,但借条出具后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上述事实,除刘淑宝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以及证人林某庭上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陈庆连、陈桂宾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陈庆连向刘淑宝借款事实清楚,其逾期未还,应承担偿还本息责任。讼争借款产生于陈庆连、陈桂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桂宾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庆连、陈桂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刘淑宝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庆连、陈桂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刘淑宝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陈庆连、陈桂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喜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