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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执复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与上海天润投资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宝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上海天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复45号复议申请人:上海宝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原上海海豹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001号。法定代表人:黄士兴。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601号。法定代表人:王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刚、郭伟。被执行人:上海天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方浜东路102号��法定代表人:项钧。复议申请人上海宝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执异11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1998)沪杨证执字第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执行人上海天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上海海豹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豹公司)执行证书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海豹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南方公司,故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南方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沪0115执异119号执行裁定:变更南方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南方公司应在裁定生��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清偿(1998)沪杨证执字第1号债权文书公证书确定的应由海豹公司承担的债务。南方公司不服该变更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是:本案因涉及贷款诈骗,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书》,农业银行已申请撤回(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894号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故海豹公司已履行完毕(1998)沪杨证执字第1号还款义务,故不应变更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其与海豹公司、天润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海豹公司归还的320万元系另案诉讼的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借款事实,本案被执行人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未全额履行完毕,因被执行人无履行条件,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法院依其变更申请裁定变更南方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法有据,故请求本院驳回南方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本案各方当事人于1997年1月15日签订沪农银托(112)字第8号《信托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申请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赋予该合同于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处于1997年1月22日以(97)沪杨证内经字第21号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借款人未履行付款义务,该公证处出具本案(1998)沪杨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涉沪公宝经刑(1996)6号立案侦查,执行法院于1999年3月22日以(1998)浦执字第997号出具中止执行裁定。2003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扣除已执行到位款,尚欠借款12,871,640元及相应利息,因尚无继续执行条件,于2004年5月21日以(2003)浦执恢复字第623号出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另查明,本案当事人因沪农银托(112)字第54号《信托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借款纠纷向本院诉讼,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书》,先行归还该借款本金320万元(该借款合同号为:XXXXXXXX号)等。申请执行人申请撤诉,本院于1999年5月26日作出(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894号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撤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海豹公司之变更企业名称申请,经审查后于2011年8月准予变更登记,海豹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南方公司。以上事实,有沪农银托(112)字第8号、沪农银托(112)字第54号两份《信托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97)沪杨证内经字第2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1998)浦执字第997号、(2003)浦执恢复字第623号裁定书;(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894号民事裁定书;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等为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4条规定,在���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海豹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南方公司,执行法院裁定变更南方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以本案执行已履行完毕为由,请求撤销变更裁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上海宝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执异119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国 平审判员 宋��贇审判员 吉 顺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立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