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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赵金升与赵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升,赵金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860号原告:赵金升,男,1945年7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赵金超,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原告赵金升与被告赵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7日内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分多次还款10000元,尚欠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金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需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欠其借款20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一份证据,是2015年6月26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2015年6月26日赵金超”,用以证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并对借款过程做了说明,原、被告系同村院中的弟兄,被告是武城县经信局工作人员,2015年6月份,被告以经营玻璃钢为由向原告借款,承诺7日还款;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武城县城原大马十字街东北角邮政储蓄取出现金30000元后,将此款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多笔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欠款2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被告赵金超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赵金升要求被告赵金超偿还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陈述为据,此款被告应当偿还;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据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院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的2017年5月11日后,被告仍未还款,即视为逾期,这样,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2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金升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2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金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