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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执恢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学明与窦喜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学明,窦喜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恢309号申请人赵学明,男,1952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被执行人窦喜智,男,1967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赵学明申请执行窦喜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赵学明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9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窦喜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赵学明油款98771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230元、执行费140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窦喜智给付申请人现金80000元,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同意结案。结算执行费1400元,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辉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审 判 员  周传忠代理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长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