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赵冬、天津市飞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冬,天津市飞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冬,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占刚,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飞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解放南路南头(天津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河西五金加工厂内),组织机构代码70055500-7。法定代表人:袁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承斌,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冬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飞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销售合同,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购车款、附加费、保险费、定金等购车费用53935元并且三倍赔偿上诉人损失143100元,由上诉人将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长安牌SC6449D4客车退还被上诉人;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诉争车辆先是以案外人陈永发的名义所上的临时行驶车辆号牌、交强险保险单及发票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将诉争车辆销售给上诉人前曾销售给案外人陈永发,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实此事实,应认定被上诉人销售汽车时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被上诉人主张是运输造成的公里数高及以他人名义领取临时号牌,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错误,判决显失公平。飞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赵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销售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附加费、保险费、定金等购车费用53935元并且三倍赔偿原告损失143100元,原告将在被告处购买的长安牌SC6449D4客车退还被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新车订购合约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长安牌客车一辆,颜色为咖啡金,排气量为1.5L,价款为47700元;合约价格仅为车价,不含上牌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费用。上牌过程中所需费用(快速上牌交易费,保险费,购置附加费,拍照费,上牌杂费,出库费等)须由买方另行支付;购车款及保险费、车船税、购置费等费用共计53935元等内容。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3435元。2015年6月9日,经原告验收后,被告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后原告在涉案车辆内发现牌照号为津H×××××的临时牌照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临时牌照的签发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有效期至2015年3月24日,记载的所有人为案外人陈永发,车辆识别号和发动机号与涉案车辆一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签单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保险期间至2015年3月24日,记载的被保险人为案外人陈永发,车辆识别号和发动机号与涉案车辆一致。现原告以涉案车辆在原告购买前,曾经销售给案外人陈永发,提车时里程数为171公里,与正常销售常规也是不符的,且该车副驾驶右侧车门存在色差,怀疑更换过。且提车后2、3个月,在购买车辆的后座夹缝中发现所有人为案外人陈永发的保险单和临时牌照原件,所以认为该车曾经销售过,被告存在销售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销售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附加费、保险费、定金等购车费用53935元并且三倍赔偿原告损失143100元,原告将在被告处购买的长安牌SC6449D4客车退还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车订购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车款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车辆。现原告以涉案车辆在原告购买前,曾经销售给案外人陈永发,提车时里程数为171公里,与正常销售常规也是不符的,且该车副驾驶右侧车门存在色差,怀疑更换过。且提车后2、3个月,在购买车辆的后座夹缝中发现所有人为案外人陈永发的保险单和临时牌照原件,所以认为该车曾经销售过为由,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销售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附加费、保险费、定金等购车费用53935元并且三倍赔偿原告损失143100元,原告将在被告处购买的长安牌SC6449D4客车退还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供的其在涉案车辆内找到的临时牌照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不足以证明被告曾将涉案车辆销售给案外人陈永发。因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被告存在销售欺诈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1元,由原告赵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新车订购合约书》,由上诉人出资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车辆,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已经从被上诉人处将涉诉车辆提走使用,并在车管部门办理了新车上牌手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将涉诉车辆销售案外人,此后隐瞒该情形将车辆售予上诉人。但该车辆在由上诉人办理车辆上牌手续之前,在车管部门并无上牌和交易记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1元,由上诉人赵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张 泽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