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明亮、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亮,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王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5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亮,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法定代表人闫卫国,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大伟、杨跃军,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大伟,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李明亮因诉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原审第三人王大伟治安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1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明亮与第三人王大伟系南北向前后邻居。2015年3月19日,第三人之父王德强、之母吕顺霞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而拆旧房建新房,原告李明亮认为该违法建设行为影响了其正常生活,便前去询问并阻止违法建设行为,遭到吕顺霞及第三人王大伟辱骂。王大伟还用小石子砸原告家卫生间的窗户,原告多次向被告报案要求处理。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接警并开展调查,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平公(平西)行罚决字(2015)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大伟行政拘留5日(未执行),原告以被告对第三人行���处罚过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起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第三人在原告因维护自身合法利益阻止违法建房的情况下,实施了辱骂原告及用小石子砸原告家窗户,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对第三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明亮称,第三人王大伟与其父母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而擅自拆旧房建新房,已被信阳市城管执法局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责令停工,该违法行为影响了其正常生活。自2015年3月19日至6月3日间,第三人多次以侮辱、威胁、诽谤、恐吓、杀全家、石子砸窗户、捣纱窗、发信息、打威胁电话等手段对其人身攻击,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多次拨打110报警,平桥公安分局未正确履行职责,直到6月30日才签收材料立案调查,并认定王大伟“违法情节一般”,并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的规定,第三人违法行为应当属于“情节严重”,其起诉要求撤销平公(平西)行罚决字(2015)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平桥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正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公安分局辩称,第三人王大伟辱骂上诉人李明亮,并用小石子砸李明亮家卫生间窗户,其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4项之规定,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大伟二审未发表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王大伟因相邻纠纷以语言的方式辱骂上诉人李明亮,并用小石子砸上诉人李明亮家卫生间窗户,该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条第四项关于应当认定为“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之规定。被上诉人平桥公安分局认定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陈述、原审第三人王大伟父母王德强、吕顺霞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明亮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明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晓强审判员 许立杰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