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祥升纸品有限公司、李和平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祥升纸品有限公司,李和平,曹飞龙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875号原告: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2543735011)。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沙地村。法定代表人:金良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苗,该公司职工。被告:宁波市北仑祥升纸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20658746513X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莘峰村。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和平,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曹飞龙,男,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诏,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祥升纸品有限公司、李和平、曹飞龙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宁波市北仑祥升纸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定做款147275.39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147275.3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和平、曹飞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苗,被告宁波市北仑祥升纸品有限公司、李和平、曹飞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5日,被告宁波市北仑壮洲纸品有限公司与宁波俊均出口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宁波俊均出口包装有限公司为其定作纸板,款项结算方式为票到付款。如逾期付款,应支付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被告李和平作为合同项下宁波市北仑壮洲纸品有限公司全部合同义务的保证人,提供连带的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应付的全部款额、因逾期付款造成的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曹飞龙于同日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宁波市壮洲祥升纸品有限公司与宁波俊均出口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应付的全部款额、因逾期付款造成的违约金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宁波俊均出口包装有限公司陆续向宁波市北仑壮洲纸品有限公司供货,宁波市北仑壮洲纸品有限公司也陆续向宁波俊均出口包装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定作款。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宁波俊均出口包装有限公司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壮洲纸品有限公司供货价值147275.39元。后被告宁波市北仑壮洲纸品有限公司未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李和平、曹飞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宁波俊均出口包装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4月28日,宁波市北仑壮洲纸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宁波市北仑祥升纸品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祥升纸品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147275.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7275.3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和平、曹飞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和平、曹飞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北仑祥升纸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祥升纸制品有限公司、李和平、曹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泽炜人民陪审员 许金金人民陪审员 孙金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