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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夏环宇、张锦江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环宇,张锦江,天津市滨海新区世华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环宇,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中海油能源发展责任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工程师,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锦江,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东北销售公司天津大港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大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菲(张锦江之妻),住天津市大港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世华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经营场所天津市滨海新区河南东路集贸市场****号。经营者:张良箸,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夏环宇因与被上诉人张锦江、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世华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世华房地产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环宇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中第四、五项判决,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第四项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赔偿金额16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中认定的房价涨幅每平米1000元至1500元与事实不符,判决中第四项的赔偿金额不合理,不符合有关规定,且定金交付多少与房屋上涨差价损失无因果联系;2.原审判决已写明“合同解除系张锦江根本违约所致”,且一审诉讼请求中包含“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张锦江承担”,因此一审诉讼费用的承担比例不应该是1:1。张锦江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世华房地产中心述称,认可一审判决。夏环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夏环宇和张锦江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判令张锦江双倍返还夏环宇定金40000元;3.判令张锦江赔偿中介费、房屋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0500元;4.判令张锦江依据合同的违约条款赔偿违约金80000元;5.判令张锦江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16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锦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5日,夏环宇(乙方)、张锦江(甲方)及世华房地产中心(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塘沽区贻成泰和新都××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02.02平方米,房款总价800000元。同日,夏环宇向张锦江交付定金20000元,向世华房地产中心支付中介服务费60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房屋评估费3900元。2016年8月3日,张锦江还清涉诉房屋下的贷款400898.73元;8月17日,张锦江办理完涉诉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2016年8月29日,张锦江电话通知夏环宇不卖房了。2016年9月1日,张锦江、夏环宇与第三人世华房地产中心就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本次协商中,张锦江承认夏环宇无违约行为,同意双倍返还夏环宇定金40000元并给付夏环宇中介服务费10500元,因夏环宇不同意而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9月6日,张锦江向夏环宇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该函称因夏环宇未筹齐首付款而与其解除合同,愿意退还夏环宇的定金20000元,并赔偿夏环宇支付的中介费和房屋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张锦江、夏环宇和世华房地产中心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鉴于三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当事人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系张锦江根本违约所致,按照合同约定,张锦江应双倍返还夏环宇定金40000元。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夏环宇支出的中介服务费、贷款服务费和房屋评估费属于履行合同的损失,张锦江应给付夏环宇。夏环宇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房屋上涨差价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夏环宇提供的链家网网页打印件,可以认定自签订日至张锦江通知夏环宇不卖房之日期间,涉诉房屋房价上涨幅度在每平米1000元至1500元左右,考虑夏环宇交付定金较少,一审法院酌定张锦江应赔偿夏环宇的损失40000元,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夏环宇依据合同第六条第3款主张房屋成交价10%的违约金,该条款系对双方在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后违约责任的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损失已是对张锦江违约行为的惩罚,双方还未签订《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故夏环宇主张的违约金8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夏环宇、被告张锦江和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世华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张锦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夏环宇定金40000元;三、被告张锦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环宇中介服务费、贷款服务费和房屋评估费共计10500元;四、被告张锦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环宇损失40000元;五、驳回原告夏环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29元,由被告张锦江负担1415元,原告夏环宇负担141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来自链家网的贻成泰和新都小区两居室二手房交易信息,证明在被上诉人违约的时间点房价上涨速度很快;证据2.《天津日报》2016年8月25日的数字报刊,证明响螺湾地块楼面价超过2.2万元,引起贻成泰和新都小区房价飞涨。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的价格是当时经纪人的报价而不是成交价格,认可8月24日以后涉诉房屋小区的二手房价格上涨。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本案虽然有一定参考作用,但是不能决定本案诉争房屋实际价格变动情况,所以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另查,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和法院调查取证申请,评估申请事项为请求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为对涉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调查取证申请事项为请求法院通过塘沽房管局查询贻成泰和新都小区二手房交易有关信息。对于两份申请,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都认可涉诉房屋价格上涨,只是对上涨幅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当前房屋价格和上涨幅度不是本案需要认定的内容,且被上诉人对两份申请也不予同意,因此对该两份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房屋买卖合同违约纠纷成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差价损失的数额问题。当事人各方对房价上涨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对上涨幅度未能达成一致,而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链家网信息仅为一家房屋中介公司的交易价格,仅能作为酌定房屋价格上涨幅度的参考,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诉争房屋差价损失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20000元,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清贷和注销抵押手续,且根据上诉人二审中的陈述,涉诉房屋小区二手房交易价格在被上诉人违约前后出现了较快速上涨,结合本案中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对房屋涨跌情形的预见能力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在参考房屋上涨幅度的基础上酌定房屋差价损失为40000元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既支持了上诉人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又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了房屋差价损失,已是对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的惩罚。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60000元房屋差价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于本案中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决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部分诉讼费用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夏环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夏环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津翠审 判 员  高 媛代理审判员  马凤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