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朱彦珍与任永强、张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彦珍,任永强,张占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596号原告朱彦珍,女,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任永强,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占生,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彦珍与被告任永强、张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彦珍被告任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彦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利息960元,合计12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被告仁永强经被告张占生担保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12日前偿还,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枚,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960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永强承认原告朱彦珍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占生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任永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占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事实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彦珍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960元,合计12960元;二、被告张占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四元,减半收取六十二元,由被告任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海泉二0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