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高长宽与邢中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宽,邢中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968号原告:高长宽,男,194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现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少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中海,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现住固始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建行14楼。法定代表人:杨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杰,该公司员工。原告高长宽与被告邢中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少军、被告邢中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长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0000元。诉讼过程中,高长宽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34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15时08分,邢中海驾驶豫S×××××号普通货车沿固始县中原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高长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高长宽受伤,高长宽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为邢中海垫付,鉴定为多处伤残。交警认定邢中海负事故全部责任。邢中海驾驶的豫S×××××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邢中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没有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认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但认为,原告赔偿要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没有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邢中海驾驶豫S×××××号普通货车沿固始县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高长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中原路同方向行驶,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高长宽受伤。高长宽伤后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其医疗费用均为被告邢中海所垫付。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护理,全休陆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贰个月内需专职护理壹人”。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高长宽伤情评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八级伤残,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同时判定高长宽“误工期限18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另评估高长宽二次手术住院需15天,费用为6244元。高长宽共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高长宽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650元,高长宽支付评估费200元。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崇学苑社区证实高长宽与其儿子高登等家人从2013年至今在其社区购房居住生活,高长宽本人在固始富林保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约为950元。交警部门认定邢中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邢中海已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用。邢中海驾驶的豫S×××××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邢中海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信阳中心支公司承认高长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高长宽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及邢中海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高长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95天×100元/天)、营养费5550元(185天×30元/天)、护理费14377.6元(33857元/年÷365天×155天)、误工费8708元(275天×950元/月÷30)、二次手术费624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900元、残疾赔偿金113288.9元(27232.92元/年×13年×32%)、车损2650元、鉴定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以上合计182218.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80218.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邢中海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长宽各项损失180218.5元。二、被告邢中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长宽2000元。三、驳回原告高长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5元,减半收取计2152.5元,由邢中海负担1972元,由高长宽负担1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霍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