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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10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何长义与郑维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0685号原告:何长义,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维明,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何长义与被告郑维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长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维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郑维明支付欠款本金482362元及利息2426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日,其与被告的妻子张某签订了关于合川某标准厂房1-10#厂房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被告郑维明表示同意承受合同义务,其也表示同意。2012年11月12日其与被告郑维明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于2013年6月份向其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2013年12月27日,被告郑维明向其出具《借条》再次确认欠其本金482362元,并约定了每月按2分计算利息,同时明确了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536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起诉,诉请如前。被告郑维明未作答辩。原告何长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付款承诺书》、《借条》、《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等证据,被告郑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且未依法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何长义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日,原告与张某签订了关于合川某标准厂房1-10#厂房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因被告郑维明表示同意承受该合同义务,而原告何长义也表示同意,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郑维明于2013年6月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郑维明,因台川某标准厂房塑钢安装制作工程由何长义双包施工。经我们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对工程进行结算,现尚欠何长义482362元工程款,该款本人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前全额支付,如逾期未能全额支付则按以下总工程款482362元的月百分之三给付资金占用损失。承诺人:郑维明,承诺人身份证号码510XXX13,2013年6月。”。2013年12月27日,被告郑维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长义人民肆拾捌万贰仟叁佰陆拾元正(482360)。此款每月月利息按2分计算:付款时加前利息壹万伍仟叁佰陆拾元(15360)和总价一起支付。2013年12月27日。借款人:郑维明。”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0000元,至今未支付余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何长义与张某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何长义按被告郑维明的要求完成了承揽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张某应支付相应的承揽费。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郑维明向原告何长义出具了《付款承诺书》,而原告何长义也表示了同意,故张某的合同义务已经转移给被告郑维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郑维明尚欠原告何长义承揽费48236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4823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长义诉请的利息实际系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在实际损失无法认定时,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超过以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额的,人民法院可不予调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在被告郑维明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及《借条》中均约定了违约金,且标准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应当予以调整。综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82362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242659元低于以上方式计算的利息,系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维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长义承揽费482362元及利息242659元;二、驳回原告何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850元由被告郑维明负担(其中公告费800元已由原告何长义垫付,由被告郑维明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伯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