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6执1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某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之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某,某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望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6执139号之一申请人郑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xx市xx镇xx村xx路xx号。被执行人某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住址:xx市xx区xx大道xx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望谟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6民初8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05月26日向被执行人某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某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某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6313.21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司涤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