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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王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枣庄市薛城区。2016年3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萍、张筱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昌无证驾驶鲁D×××××小型轿车沿薛城区常庄镇东黄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对向马某无证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昌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人体伤情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昌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昌无证驾驶鲁D×××××小型轿车沿薛城区常庄镇东黄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对向马某无证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昌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昌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人体伤情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曹宝全人民陪审员  孟祥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