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惠某诉贾某某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贾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876号原告惠某,男。被告贾某某,男。原告惠某诉被告贾某某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6年被告贾某某雇原告看护林木,共计欠原告工资款79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工资款人民币795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贾某某欠原告惠某2013年至2015年工资款49550元。被告贾某某未到庭,但其在谈话笔录中辩称,其对49550元的工资款没有异议,欠原告30000元的工资款,虽没有立欠据,但该笔欠款是被告贾某某与乔嘉桢(已故)共同所欠,被告贾某某只应承担15000元,剩余15000元由乔嘉桢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欠据一支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至2016年被告贾某某与乔嘉桢(已故)雇佣原告看护其二人合伙种植的林木。2013年至2015年的工资由被告贾某某向原告惠某出具欠条一支,金额为49550元。2016年欠原告的工资30000元未立欠据。欠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请求被告偿还150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惠某诉被告贾某某欠其劳动报酬款49550元有被告贾某某所立欠据一支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与乔嘉桢(已故)共同所欠原告惠某工资款30000元,原告自愿撤回请求被告偿还150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或第三人之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欠其2016年的工资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贾某某予以认可,故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之款久拖不予偿还,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惠某工资款人民币64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煊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