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国与被告雍光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国,雍光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483号原告:刘明国,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光华,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光清,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刘明国与被告雍光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雍光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雍光清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称因承揽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场地硬化工程,需缴纳大量合同保证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口头承诺在2016年6月12日前归还,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5倍计算。原告因与被告较熟悉,同意了借款请求,并将40万元分两笔转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2016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书面承诺在2017年1月15日前归还,否则除承担利息外,还愿意承担至还清时止日3%的违约金。但其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雍光清辩称,原告刘明国与被告雍光清就圣运化工有限公司轮台县场区关于地面硬化及道路硬化项目达成了口头协议:由于被告资金不足,由原告出资,被告出设备、人力,收益由原告占40%,被告占60%;2016年2月1日,被告与圣运化工签订合同,原、被告为共同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出资40万元,由于该项目需要大量资金周转,圣运化工有限公司关于该项目的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导致该工程不能及时开工,原告有意退出该项目,要求被告就前期投入的40万元以个人借贷名义向其出具借条。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40万元的借贷,有张德建为证。当时双方考虑到该项目收益可观,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40万元借款不属于个人借贷,而是双方关于该工程的共同投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万元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其次,原告前期投入的40万元,被告无异议,但是由于资金不足,将以圣运化工有限公司赔付的违约金和保证金进行偿还,具体还款计划为:2017年8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原告刘明国与被告雍光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原告刘明国与被告雍光清口头协商合伙承揽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场地硬化工程。同年3月12日、3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款20万元,共计转款40万元作为合伙投入资金。后因该工程未按时开工,原告要求退出合伙,经原、被告协商,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刘明国现金400000.00大写(肆拾万元整),此款用于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场地硬化合同保证金。借款人:雍光清2016.3.12”。2016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书立了《还款承诺书》,其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将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付清,如未按时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每天预期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其内容为“本人于2016年3月12日向刘明国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肆拾万元整),约定归还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之前归还,但至今未归还,本人郑重承诺如下:此款于2017年1月15日之前将所有借款全部还给出借人刘明国,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叁(3%)支付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承诺人:雍光清2016.11.26”。承诺期届满,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40万元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何其他损失。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维权委托律师花费的代理费5万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原告刘明国与被告雍光清口头协商合伙承揽工程,原告投入资金40万元,因工程未按时开工原告要求退伙。后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原、被告对该事实均认可且有《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方以《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的诉讼,被告以原、被告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为由提出抗辩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债权债务是因合伙行为而非因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原、被告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且被告虽出具有《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但并非系由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综上,本案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合伙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审理。案涉投资款40万元应认定为退伙欠款而非借款。原、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达成了退伙协议,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投资款,而被告拒不返还该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本金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本金40万元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何其他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及时支付退伙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就是资金利息损失,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维权委托律师花费的代理费5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雍光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明国投资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雍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宁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方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