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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3民初9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新疆跃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林财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跃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林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3民初9471号原告:新疆跃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马新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林财,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晓声,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跃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跃马公司)与被告张林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新平、被告张林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晓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跃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驳回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1509-2号第1项仲裁裁决即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2012年9月、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共计24000元(1500元×16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仲裁裁决调查查明的没有事实依据,其陈述被告于2010年9月到原告处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没有签订合同,工资1500元不符合事实,原、被告没有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工资和社保问题。2、2012年6月10日,原告向新疆顺天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顺天成公司)出具的告知书中载明原告委派被告管理跃马山庄的一切事务,是被告出售顺天成公司装修拆迁钢材产生的经济纠纷,原告同意被告出售装修拆迁钢材补偿被告的工程款,该份告知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劳动关系、存在支付工资和社保问题。3、2010年4月,原告要对跃马山庄进行维护改造,改造工程项目由马新平负责,霍勇、老孙二人协助,2010年6月,原告要对跃马山庄3号楼外墙脱落保温改造,霍勇在建筑市场找来了被告张林财,将跃马山庄3号楼外墙脱落保温改造工程承包给张林财,张林财还给了霍勇好处费2000元,2010年9月,原告要对跃马山庄重新建造自来水蓄水池,此项目的蓄水池漏水工程由霍勇承包给张林财,2011年4月至9月,原告要对跃马山庄3号楼重新改造,马新平将其承包给张林财,张林财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没有进入原告公司,在这期间承包的5个项目,没有给原告劳务服务工作,不存在支付工资和社保问题。4、2011年9月至今,跃马山庄小区租赁给了顺天成公司20年,租赁合同中写明,租赁期间的物业服务由顺天成公司负责,对原告来说没有物业管理的需要,因此,张林财称2010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进入原告,主要负责物业管理工作,是虚构编造,不符合事实,综上,张林财申请的三个事项和事实和理由是没有证据的虚假编造,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现原告诉至法院如诉。被告张林财辩称,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符合事实,请求法院维持原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霍勇书写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是霍勇找来施工的,被告对其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将外墙保温承包给了霍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确认;2、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顺天成公司的房产租赁合同证实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由顺天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与被告无关。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确认;3、原告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物业管理协议两份,证实马新平在管理物业,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和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确认;4、原告向本院提交顺天成公司与张林房产租赁合同,证实由顺天成公司对外出租房屋,管理小区空余房屋,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和本案无关。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确认;5、原告向本院提交判决书,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其中水区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和顺天成公司的房产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还在顺天成公司。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确认;6、原告向本院提交民事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1509-1号仲裁仲裁已经被驳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被顺天成公司聘用,和本案的诉讼期间2012年8月、9月、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并不一致。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确认;7、被告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1500元或2000元(不管饭)。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确认;8、被告向本院提交告知书一份,证明张林财担任原告的物业经理。原告认为该告知函是针对与顺天成公司的租赁合同第十条,由被告进行管理,但顺天成公司并未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聘用的。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确认;9、被告向原告提交了钥匙、印章和照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欠被告的工资。原告认为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拿钥匙是顺天成公司授权的,公章是原告出示的证据中加盖的,当时和顺天成公司签订合同,2011年8月以后将印章和人员一套由顺天成公司接管,顺天成公司将印章等给了被告。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顺天成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路西一巷18号1.2.3栋(3栋13号、1栋7.8号除外)的别墅、场地及附属设施(其中包括跃马山庄小区停车场、物业办公室及所有设施)出租给顺天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2011年12月31日至2031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100000元,交付顺天成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为顺天成公司的装修期),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责任由顺天成公司负责,由此衍生的义务、收益及经营管理均不受任何人干预。物业费由顺天成公司按标准收取。2016年9月8日,张林财与跃马公司因支付工资等纠纷,诉至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1509-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张林财于2010年9月到跃马公司处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单位包伙食每月发放1500元,不包伙食每月发放2000元,张林财在跃马公司工作期间,跃马公司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2012年8月、2012年9月、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4000元(1500元/月×16个月),已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2015年10月张林财因跃马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离开跃马公司。同时查明,2012年6月10日,跃马公司向顺天成公司出具的告知书中载明跃马公司委派张林财管理跃马山庄一切事物。该委裁决:一、跃马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张林财2010年9元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跃马公司承担;二、跃马公司支付张林财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该裁决对用人单位为终局裁决。同日,该委作出(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1509-2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与(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1509-1号查明事实一致,该委裁决:跃马公司支付张林财2012年8月、2012年9月、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共计24000元(1500元×16个月)。两份仲裁裁决送达后,跃马公司不服该两份裁决,针对(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1509-2号仲裁裁决书,其向本院提起起诉。针对(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1509-1号仲裁裁决,其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1年8月29日,顺天成公司与跃马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跃马公司将跃马山庄下群殴所属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租赁给顺天成公司使用,期限20年,该判决书认为,跃马公司聘用管理跃马山庄联排别墅的人员张林财在顺天成公司与跃马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的当日,与跃马公司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继而与顺天成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张林财由顺天成公司聘用,负责管理跃马山庄联排别墅大院,由顺天成公司发放工资,服务顺天成公司的管理。该院认为,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1509-1号仲裁裁决认定张林财2010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在跃马公司工作,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故裁决适用法律有误。故裁定撤销(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1509-1号仲裁裁决。另查,一、原告向本院提交2011年8月12日的跃马山庄房屋租赁物业管理协议,甲方处盖有跃马山庄物业租赁管理办公室的椭圆章及马新平的签字;二、原告向本院提交2011年9月16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为顺天成公司;三、2012年,顺天成公司因与跃马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顺天成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当日,原告原聘用管理大院的人员张林财,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张林财由顺天成公司聘用发放工资,继续负责管理跃马山庄内房屋,打扫卫生,并向租户收取物业、水、电、天然气等费用。本案涉及的跃马山庄联排别墅及场地的钥匙一直由张林财进行保管;四、被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通过其划线的交易记录,可以证实通过账号91721600190710016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2013年1月4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转账1500元、2013年2月4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2013年3月8日向被告转账1500元、2013年4月5日向被告转账1000元、2013年5月3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转账2500元、2013年10月20日向被告转账4000元。被告称该打款的账户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原告称其法定代表人系以个人名义打款,因被告承包了防水工程,法定代表人给其打过1500元至4000元不等,现金方式也支付过,但不是工资;五、被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6月10日跃马公司向顺天成公司出具的告知函载明:1、因你公司所租跃马山庄1-3号楼主体由你公司使用;2、除主体楼外,3号楼斜对面彩钢板房,1号楼后面警卫室、1号楼一单元由我公司使用。我公司委派张林财管理跃马山庄的一切事务。原告称告知函是其和顺天成公司协商由被告管理物业工作,因当时被告未同意,实际并未履行。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2012年9月、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共计24000元。故在以上期间,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系双方争议的焦点。通过被告提交的往来明细(依其划线部分确认,涉及期间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1月合计打款3500元、2013年4月打款1000元、2013年9月打款2500元、2013年10月打款4000元,与被告陈述工资为1500元或2000元(不包伙食)并不完全一致,且原告法定代表人打款并不能推定系原告支付的工资,故该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8月、2012年9月、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提交的告知函,系原告向案外人顺天成公司出具,结合原告与顺天成公司的几次诉讼及庭审原告的陈述(顺天成公司并未认可告知函的内容),本院认为告知函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6月,本院通过庭审调查无法查实告知函内容是否实际履行,且仅通过告知函中“委派”亦不能推定双方之间即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结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与顺天成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当日即2011年8月29日,原告原聘用管理大院的人员张林财,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张林财由顺天成公司聘用发放工资,继续负责管理跃马山庄内房屋,打扫卫生,并向租户收取物业、水、电、天然气等费用。本案涉及的跃马山庄联排别墅及场地的钥匙一直由张林财进行保管。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2012年9月、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共计24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原告新疆跃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张林财2012年8月、2012年9月、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共计24000元(1500元×16个月)。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新疆跃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林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谷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志新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