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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8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崇新、杨孝文与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崇新,杨孝文,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8846号原告杨崇新,男,196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孝文,女,200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杨崇新,男,196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委托代理人于荣,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陶金昌。委托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崇新、杨孝文诉被告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世博土储中心)、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联��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崇新(同为杨孝文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世博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于荣,外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晓雯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崇新、杨孝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腾空本市浦东新区冬融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原告入住;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系争房屋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由原告迁至系争房屋内,但现被告外联发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世博土储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户已实际入住两套安置房,对原告户的拆迁安置已履行完毕,原告丧失了请求的基础。法院的判决是对原告义务性的判决,不是其权利凭证。原告如果想就系争房屋主张权利,也应从2006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到现在才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外联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系在另案诉讼时,由世博土储中心、外联发公司起诉原告户腾空并搬离被拆迁房屋,即原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南村XXX号房屋时,因安置房当时仍是期房,故法院判决给原告一户用于临时周转的过渡房。2006年7月原告户根据《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已入住了两套安置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还需提供过渡房的基础,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30日两被告与案外人孙小宝、孙妮娅及原告杨崇新���原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南村XXX号房屋动迁事宜,签订了安置协议,并约定该户应于2005年7月7日前搬离原址。因该户未按期搬迁,世博土储中心、外联发公司向本院提起(2006)浦民(行)初字第20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等人从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南村XXX号搬离。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判决,该判决认定孙妮娅系孙小宝之女,杨崇新系孙妮娅之夫,杨孝文系孙妮娅、杨崇新之女,葛明俊系孙小宝外甥,并判令孙小宝、孙妮娅、杨崇新、杨孝文、葛明俊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南村XXX号搬离,迁至本市系争房屋内过渡。孙小宝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2006)沪一中民(行)终字第7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7月两被告通知该户孙妮娅、孙小宝就安置房准予入户,2006年8月孙小宝户领取了两套安置房的钥匙,原告户实际入住安置房屋。另查明,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外联发公司,2008年开始外联发公司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故现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安置协议、(2006)沪一中民(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入户通知》、《三林世博家园业主钥匙领取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本院确实曾判决系争房屋给予原告户周转过渡,但周转房仅是在正式安置房交付前,临时给予原告户过渡居住使用。至2006年8月原告户已经领取了安置房钥匙,并实际入住了安置房屋,故再要求两被告腾空系争房屋,由原告入住,缺乏基础。至于原告认为2005年6月30日签订了两份以上的安置协议,安置房至今无法办理产证,且(2006)浦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房为三林世博B区xx幢xx号xxx室、xx幢xxx号xxx室与实际交付的三林世博家园迎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有出入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另,根据两被告陈述,安置房屋确实进行过调整,实际调整后的安置房面积也大于判决书所记载的原安置协议的面积,且实际交付的安置房屋也与两被告现提供的安置协议一致,该份安置协议亦由两被告与孙小宝、孙妮娅、杨崇新签订。故原告的上述观点均无法支撑两被告应将系争房屋腾空,由原告入住的理由。综上,原告基于生效民事判决,要求判令两被告腾空系争房屋,由原告入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崇新、杨孝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崇新、杨孝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玉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