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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梁平与黄九林、孙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平,黄九林,孙罗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388号原告梁平,男,1971年6月8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高贤元,男,常州市天宁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龚福根,男,常州市天宁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九林,男,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孙罗琴,女,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梁平诉被告黄九林、孙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贤元、龚福根,被告黄九林、孙罗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平诉称,被告因承接工程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5日借现金90000元,2015年10月付违约金即利息5000元。2015年2月17日借现金70000元,借条写成77000元,7000元是违约金、利息。2015年5月20日借现金50000元,借条59000元,9000元是违约金、利息。被告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逾期不还每天支付违约金(实际上就是利息)。现原告以法律可以支持的月息2%计算利息,合理合法,请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理拖延,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每次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已扣除支付的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九林辩称,被告黄九林只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被告黄九林已全部还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罗琴辩称,被告孙罗琴对被告黄九林向原告借款情况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九林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黄九林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9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底,如不能到期归还,每天支付违约金150元。被告黄九林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黄九林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77000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逾期不还,每天支付违约金120元。被告黄九林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黄九林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59000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逾期不还,每天支付违约金150元。被告黄九林于2015年9月3日支付原告2015年5月20日借款的违约金5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主要载明:今收到被告黄九林借款违约金5000元。原告在诉讼中陈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当共同还款。被告黄九林在诉讼中陈述:本案借条上的利息都是按照月息5%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只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黄九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黄九林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原告与被告黄九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结合原告与被告黄九林的陈述以及本案3份借条,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黄九林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5%计算,原告与被告黄九林对本案借款归还期限及违约责任予以明确约定,被告黄九林未能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案借款本金210000元并要求被告黄九林自每次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九林已支付原告2015年5月20日借款的利息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孙罗琴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梁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2014月1月25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的利息自2014月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5月20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扣除被告黄九林已支付的2015年5月20日借款的利息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九林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19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