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吴元丰与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丰,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337号原告:吴元丰,男,汉族,住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阳。被告: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原告吴元丰与被告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29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9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26日,被告以经营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14000元和8900元,约定年利率15.6%,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被告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借款合同三份。庭审时,原告称对于2014年9月9日的借款6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偿还本金17100元,2015年8月26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5年9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元,剩余12900元本金未付,利息未偿还;对于2015年4月24日的借款14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偿还本金14000元,利息未偿还;对于2015年5月26日的借款89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偿还本金6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偿还本金2900元,利息未偿还。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均分别按照三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5.6%计算。本院已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之间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故原告诉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吴元丰借款本金12900元及利息(60000元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7月27日,42900元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22900元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9日,12900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14000元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8900元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2900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均按年利率15.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