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8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文虎与沈毅、潘银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虎,沈毅,潘银娣,沈胆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8323号原告:陆文虎,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毅,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潘银娣,女,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沈胆力,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银娣(沈胆力之妻),女,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陆文虎与被告沈毅、潘银娣、沈胆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梅,被告沈毅、潘银娣(亦作为沈胆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文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1、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4万元;2、共同支付原告2016年9月10日前的利息1万元;3、以借款本金124万为基数,共同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沈毅是朋友,2016年6月,被告沈毅称有经济上的困难希望原告帮助他,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是经营公司的,经济比较宽裕,碍于情面同意了沈毅的请求。30万元借款分两笔转入沈毅的支付宝账户。2016年7月4日沈毅又以买房子付定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此款同样转入沈毅的支付宝账户,沈毅承诺此款很快便会归还。因沈毅未按期还款,原告对沈毅的信用产生怀疑,不愿将钱再借给沈毅,并将沈毅借款之事告知其父母,即被告沈胆力、潘银娣。此后被告潘银娣出面以家中急用为由又向原告借款84万元,并表示三被告将出售名下产权房以还清全部借款。因三被告向原告共同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7年1月15日前售房还清全部124万元借款及2016年9月10日前的利息1万元,并将三人已签名的借条在银行交给原告,原告才同意将84万元转入潘银娣的银行账户。现三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沈毅辩称,原告与自己是朋友。2016年6月因在外欠债,自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还债。2016年7月,因需要支付房子定金,自己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40万元借款均被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因先前借款未按时归还,原告将借款未还之事告知父母,即被告沈胆力、潘银娣,并经追问得知自己在外还有合计84万元的两笔高利贷债务。原告表示作为朋友愿意帮忙还清这两笔债,但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所有借款。自己和父亲沈胆力同意出售三被告共有房屋向原告还债,但母亲潘银娣不同意卖房,故三被告约定将房子挂牌看看再说。因沈胆力要出差,故先在空白纸上签了名。原告按约定将84万元转入潘银娣账户后,拿走了有三被告签名的借条。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履行能力有限,希望与原告协商还款方式。被告潘银娣辩称,起先不知道被告沈毅向原告借款,直到一天案外人周潇嵘和原告一起到家里,称沈毅在外赌博欠下高利贷,为还高利贷债务,已经向原告借了40万元。在原告追问下,沈毅表示在外还有合计84万元的两笔高利贷债务。原告表示作为朋友愿意帮沈毅还清这两笔债,但他对沈毅不放心,要求转账到潘银娣账户。借条上签名系自己所签,但并无与沈毅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自己平时要戴500-600度的老花眼镜才能看清文字,因得知沈毅在外欠债后情绪激动,加上原告说签字只是让自己知道沈毅欠债一事,故未戴老花眼镜就在借条上签字了。沈毅欠债应由其自己负责,故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胆力辩称,借条上签名系自己所签,当时因为自己要去外地,被告沈毅、潘银娣要求自己在空白纸上签个字以便为沈毅卖房还债(并非本案债务)。沈毅欠债应由其自己负责,故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胆力、潘银娣系夫妻,被告沈毅系沈胆力、潘银娣之子。2016年6、7月间,原告转入沈毅支付宝账户合计40万元。2016年9月原告又转入潘银娣银行账户84万元,并收到有三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向陆文虎借款125万元,承诺出售三被告共有的上海市虹口区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最晚于2017年1月15日前归还。沈毅在“借款人”一栏后签名,沈胆力、潘银娣的签名均在沈毅签名的下方,与沈毅的签名之间无文字或线条予以区隔,潘银娣签名的下方为落款日期“2016.9.10”。现因三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裁定冻结三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429,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借124万元,有转账凭证和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6年9月10日前的利息1万元,并按年息6%主张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毅表示同意,但被告沈胆力、潘银娣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沈胆力、潘银娣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系争借条上,沈毅在“借款人”一栏后签名,沈胆力、潘银娣签名的位置在沈毅签名的下方,与沈毅签名之间无文字或线条予以区隔,落款日期位置亦在潘银娣签名下方。沈胆力、潘银娣在借条上并未表示不承担该笔债务,亦未提供足以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在借条中提及要出售的房产更是三被告的共有财产。结合借条的内容,签名的位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沈胆力、潘银娣应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毅、潘银娣、沈胆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陆文虎借款本金人民币124万元;二、被告沈毅、潘银娣、沈胆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陆文虎2016年9月10日前的利息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沈毅、潘银娣、沈胆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人民币124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共同支付原告陆文虎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25元,由被告沈毅、潘银娣、沈胆力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沈毅、潘银娣、沈胆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文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