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包宝全与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宝全,何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092号原告:包宝全,男,1965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何英,男,1977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干部。原告包宝全与被告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包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宝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何英给付欠款本金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何英于2013年11月20日向我借款16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被告何英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欠款到期后被告何英未给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英偿还欠款本金16000元。被告何英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英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包宝全借款16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被告何英为原告包宝全出具借据一枚,还款到期后被告何英未给付欠款,现原告包宝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英偿还欠款本金16000元。庭审中原告包宝全向本院出具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何英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双福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包宝全出具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何英向原告包宝全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包宝全同意并将钱款交付给被告何英,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包宝全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何英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英没有按期给付欠款,因此被告何英应当承担给付欠款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包宝全要求被告何英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包宝全欠款本金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何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晓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