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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3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唐正军、杨二美与咸阳怡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军,杨二美,咸阳怡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31民初436号原告:唐正军,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二美,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玄博,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怡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普集镇后稷西路怡心佳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31552150664Y。法定代表人:伊鹏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团飞,武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正军、杨二美与被告咸阳怡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玄博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限被告即日起30日内交付原告房产权属登记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388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注:依合同实际各选取)。约定单价为3263.08元,面积119.09平方米,总价388600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实际交房日为2014年7月15日,同时约定房产权属登记证的办理交付期限为180日内,但至今已过两年有余被告亦未办理、交付原告房产权属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且被告严重违约(所签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现原告出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咸阳怡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自己没有办理房产证的法定义务,仅是协助的义务,办理房产证属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相关资料已向房管所交纳,至于何时办理下来属房管所的义务;2.迟延办理违约金,合同中未约定办理,合同第15条仅约定备案义务;3.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不是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没有提交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告唐正军、杨二美与被告咸阳怡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怡心华府住宅1幢2单元2201室一套。单价为3263.08元,面积119.09平方米,总价款为388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缴纳了全部费用,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二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二原告办理交付不动产权证书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商品房买卖的标的、价款、房屋交付、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怡心华府的第1幢2单元2201室不动产权证书之诉请,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另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逾期未履行不动产权证书办理义务的,应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3886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第十一条规定,“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该案商品房已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886元及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怡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唐正军、杨二美办理怡心华府第1幢2单元2201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二、被告咸阳怡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唐正军、杨二美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886元;三、被告咸阳怡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唐正军、杨二美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咸阳怡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静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