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5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会文与潘敬阔、刘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文,潘敬阔,刘建,蓟州区侯家营镇于庄户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199号原告:刘会文,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潘敬阔,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刘建,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第三人:蓟州区侯家营镇于庄户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宝刚,村主任。原告刘会文与被告潘敬阔、刘建及第三人蓟州区侯家营镇于庄户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文及被告潘敬阔、刘建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追加蓟州区侯家营镇于庄户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文、被告潘敬阔及第三人蓟州区侯家营镇于庄户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郭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会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春季粮补款55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侯家营镇于庄户村民,其在本村青甸洼库区有口粮地5.8亩,2016年5月25日,原告将5.8亩口粮地承包给二被告,二被告承诺给付原告春、秋季两季的粮补款,每亩粮补款95元。春、秋季的粮补款分别为550元,二被告只依约给付原告秋季粮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亦未给付该粮补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潘敬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潘敬阔是从案外人孙志涛处承包的土地,后又转包给刘建,中间没有收取任何差价,亦未向原告承诺给付两季粮补;同时潘敬阔、孙志涛、刘建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协议。刘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建自潘敬阔和案外人潘富余处承包的土地,原告不应起诉刘建,给付粮补的责任应由直接从原告处承包土地的人来承担,本人未曾承诺给付粮补;第三人述称:曾听说原告将土地承包给案外人孙志涛,承包土地时承诺种两季作物,但实际只种了一季水稻。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即:原告损失的春季粮补款应由谁来支付问题,原告主张如其所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4月24日侯家营镇于庄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领到地补村民名单;2.2017年4月10日侯家营镇于庄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领到地补村民名单及土地面积和粮补款数额;3.2017年4月17日侯家营镇于庄户村民委员出具的2016年承包人已发放库区夏季粮补人名单,名单中的“夏季粮补”即为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春季粮补”,用此证明二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春季粮补;4.2016年5月25日潘敬阔签署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5.2016年11月10日潘敬阔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经质证,潘敬阔对前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刘建对2017年4月10日侯家营镇于庄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领到地补村民名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7年4月24日侯家营镇于庄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领到地补村民名单及2016年承包人已发放库区夏季粮补人名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前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核查,前三份证据为侯家营镇于庄户村民委员会出具且加盖了村名委员会的公章,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未领取到春季粮补款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原告提交的潘敬阔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和“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来看,经质证,刘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核查,“承诺书”载明“东洼库区地包给潘敬阔、刘建使用,包地钱由包建华、孙志涛发放,当时承诺给大伙两季粮补,麦秋、大秋,现今种水稻,但现在包地人潘敬阔、刘建承诺给大伙补齐两季粮补,如不按照承诺的补后果是拉稻子。多退少补。大秋地补公布以后对现承诺。承包人:潘敬阔证明人:孙志涛包建华2016年5月25日”“证明”载明“于2015年12月份我委托于庄户村孙志涛给我承包于庄户库区地承包后准备种大麦,然后种水稻。由其它原因我把承包地转给刘建、何涛二人由他俩管理、种地。证明人:潘敬阔2016年11月10日”潘敬阔当庭认可“证明”和“承诺书”中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确认原告土地系潘敬阔为实际承包人。承包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和潘敬阔。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天津市蓟州区侯家营镇于庄户村村民,该村在下窝头镇青甸洼库区内有集体土地若干,其中原告分得5.8亩口粮地。此前,原告及其他村民在自己的承包地上每年种植小麦和玉米,国家按照政策按季每亩补助95元。2016年5月,原告将自己的5.8亩口粮地转包给潘敬阔,每亩承包费8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时约定,潘敬阔在承包地上种植两季农作物,政府发放的粮食补贴款由原告取得,后潘敬阔将涉案土地转包给刘建种植,但刘建只种植了一季水稻,致使原告损失一季粮食补贴款,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在争议解决过程中,潘敬阔承诺为原告补齐两季粮食补贴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领取了政府发放的秋季粮食补贴款,现原告要求按照天津市农业补贴政策规定的每亩95元的标准赔偿其春季粮食补贴款损失55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将承包土地自愿转包给潘敬阔经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未经有关部门备案,但双方都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加之村委会清楚此事,该合同成立。在双方协商转包土地时,被告潘敬阔承诺种植两季作物,而实际只种植了一季,属其对合同履行的违约,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5月25日潘敬阔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对合同的补充条款,属其自行处分自身权益,潘敬阔未按约定履行赔偿原告春季粮食补贴款损失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由潘敬阔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潘敬阔应赔偿刘会文春季粮食补贴款损失550元。另,该农业承包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和潘敬阔,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合同只能对合同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潘敬阔主张将土地转包给刘建经营,属其与他人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刘建并非本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要求刘建履行“承诺书”所规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刘建给付春季粮食补贴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敬阔赔偿原告刘会文春季粮食补贴损失5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敬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巍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