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兴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包兴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589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梓入,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兴林,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兴隆镇双沙村*组。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兴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87398.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用5500元;3.判令被告按所有应付款项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579.66元;4.确认被告在付清上述款项前,案指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5.判令因本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求为其提供融资购买汽车一辆,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车辆融资总额为68399元,月租金为2427.73元,租期为36个月,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在被告按约定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车辆融资款,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如约将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第十四条约定送达地址向被告寄发了律师函以催告被告及时支付逾期款项并告知其相应后果,被告未予付清,遂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及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并按所有应付款项的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包兴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求为其提供融资购买汽车一辆,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车辆融资总额为68399元,月租金为2427.73元,租期为36个月。此外,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向收取滞纳金;在连续两期或累计五次租金逾期或符合其他本合同规定时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本条第四项约定:“出租人有权按本合同第11.1条的规定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本合同采取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模式,因此租赁车辆并不发生实际的占有转移。出租人按本合同规定支付融资款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即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名下。”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方支付了购车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包兴林-还款计划表》,被告包兴林自合同签订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截止2017年3月22日,被告欠付的租金总额为87398.28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包兴林发送了《律师函》。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先锋太盟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还款计划表》、《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包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延迟支付租金达到约定的条件,原告可行使加速到期权向被告主张全部未付租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达到合同约定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全部租金87398.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对被告违约时,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做出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按照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有应付款项的2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在(87398.28元+3000元)×20%=18079.6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及转移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付清上述款项前,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租金87398.28元;二、被告包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包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079.66元;四、被告包兴林支付完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之前,涉案车辆(车架号:LSGJA52H7GH150074,发动机号:161193513)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5元,由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付担35元,由被告包兴林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