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赟、孙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赟,孙亚平,沈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赟,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亚平,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剑,浙江仁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铭,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隽,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赟、孙亚平为与被上诉人沈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6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张赟向沈铭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日,张赟向沈铭出具《借款协议》1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2014年12月前归还,逾期未还则由借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张赟未还本付息。经沈铭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另查明,张赟、孙亚平于200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2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张赟、孙亚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赟、孙亚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铭借款150000元;二、张赟、孙亚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铭借款利息87000元(按本金150000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止,以其请求为限。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2428元,由张赟、孙亚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张赟、孙亚平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完全不符合裁判规范,仅一页的判决书缺少必要的内容。首先,没有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内容,甚至没有原被告提交的任何证据。其次,没有被告抗辩的内容。对沈铭的诉讼内容描述之后,直接以“本院查明”认定事实,这样的判决书,即便是简易程序,也是不规范、不严肃的。二、从实体上看,张赟、孙亚平抗辩该15万未实际交付。沈铭认为是现金交付,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依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指导意见,借贷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合意的证据,对于交付,需要出借人进一步举证。三、张赟已经合理的解释了该借条为什么会出现在沈铭手中,为了方便二审法院查明真相,现将该过程再次描述:张赟因经营需要,委托赵某(本案借条的担保人)联系出借人。处于信任原因,张赟次性提供给赵某除了在借条处填写了“借款人张赞”以及拟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外,出借人为空白的三张借条。之后,由于赵某未联系上出借人,张赟找赵某要回该空白借条,赵某归还了其中两张,但本案出现的借条,赵某说一时找不到,答应找到以后归还,之后就一直没有归还。直至本案。张赟承认借条是本人出具,但是沈铭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是虚假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沈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铭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渉借款协议系沈铭与张赟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因案渉借款协议中已经明确记载了张赟已经“实际取得”借款且“不再另行出具收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借款已经交付无误;现张赟未能按约归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张赟应当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渉借款债务发生于张赟、孙亚平婚姻存续期间,孙亚平则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系属张赟的个人债务亦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孙亚平应当与张赟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赟、孙亚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855元,由张赟、孙亚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