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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冯利、张忠江、徐向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忠江,徐向阳,冯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2民初683号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梅,职务:公司员工。被告:张忠江,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徐向阳,男,1970年2月3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冯利,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利、张忠江、徐向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1日,被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65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百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