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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程素杰与程江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3号原告程素杰,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程庆堂,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程江的,男,195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程素杰诉被告程江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银芳、王少楠参加评议,书记员唐卫东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素杰委托代理人程庆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江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素杰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份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时间一年,年利息15%;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时间一年,年利息15%。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返还本金3500元,于2014年12月28日返还本金3000元,共计返还本金6500元,剩余本金未返还,并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返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元,支付利息7125元,共计2062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17日被告程江的给原告程素杰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江的借原告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2、2014年2月8日被告程江的给原告程素杰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江的借原告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程江的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认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程江的向原告程素杰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2015年1月28日偿还本金3500元。2014年2月8日被告程江的又向原告程素杰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程江的共向原告程素杰借款20000元(已还650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有被告所写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还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江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素杰借款本金10000元的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程江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素杰借款本金7000元的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程江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素杰借款本金3500元及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程江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素杰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4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人民陪审员  李银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印)书 记 员  唐卫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