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艳诉被告王丽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艳,王丽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00083号原告:李淑艳,女,1959年2月9日出生。被告:王丽石,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原告李淑艳诉被告王丽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全、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艳诉称,2015年12月17日,被告王丽石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在通辽的房子卖出后马上还款。2015年9月20日,原告将20000元由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前后,将房子卖出,至今尚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丽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5年9月20日,王丽石向李淑艳姐姐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整),待有钱时马上归还”。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借款本金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来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余额宝转账截图复印件一张,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淑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王丽石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催要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淑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丽石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代理审判员 周 全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