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肖先就与杨广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先就,杨广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323号原告:肖先就,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南、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广平,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梁杰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全,该公司员工。原告肖先就与被告杨广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先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南、被告杨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险中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先就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肖先就各项费用207050.15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3126.1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396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122.65元、误工费39237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3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20时22分许,被告杨广平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凤镇往东升镇方向行驶,行驶至105国道与东生路交汇处右转弯往民安南路方向行驶过程中,与沿105线从小榄车站往东升镇方向行驶,由原告肖先就驾驶的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肖先就受伤的事实。经调查,被告杨广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先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先就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稳定后进行内固定拆除术,共住院22天。现原告肖先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信达财险中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我方车辆为全部责任。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由原告肖先就提供医疗费发票进行核对,金额以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该三项费用,应当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肖先就的伤残无异议,原告肖先就为广西人,我司认为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其提供的流动人员查询结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请法院查实。护理费,未提供缴纳护理费的凭证,应当按照当地护工的平均收入水平80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均生活在农村,因此我司认为应当按照被扶养人所在地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且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共四人,前12年的累计总额明显已经超过年人均消费支出额。未成年人的生活费应当计算至月。误工费,对误工天数有异议,原告肖先就住院天数为22天,根据医嘱全休三个月,因此我司认为原告肖先就的误工费应当为112天,原告肖先就主张误工天数为定残前一天,与常理不符,原告肖先就完全可以在全休的三个月内定残。因此我司认为应按112天计算误工费。其次,原告肖先就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肖先就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其收入情况,我司不认可其主张。且我司对原告肖先就提供的工资证明、个人收入证明以及系统截图有异议,该类证据属于单方出具,证明力低,其佣金均计算至小数点后两位,是通过转账发放,但原告肖先就未提交银行流水佐证,误工费应当按照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计算112天。交通费,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财产损失,以正规发票为准,否则我司不认可。被告杨广平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肖先就医疗费4000元,其他按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20时22分许,杨广平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凤镇往东升镇方向行驶,行驶至105国道与东生路交汇处右转弯往民安南路方向行驶过程中,与沿105线从小榄车站往东升镇方向行驶,由肖先就驾驶的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肖先就受伤的后果。2016年12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6]C0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广平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先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又查明:肖先就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等。2017年3月1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肖先就左足足弓骨性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导致肖先就已产生医疗费13126.1元(按发票),其中信达财险中山公司已支付10000元给肖先就,杨广平已支付3500元给肖先就。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杨广平,杨广平为该车在信达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信达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肖先就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广平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肖先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126.1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22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2860元(住院22天,参照中山市护工的工资收入水平,酌情按130元/天计算);4.误工费16800元(住院22天,医嘱休息90天,合计误工112天,按肖先就的工资收入4500元/月计算);5.交通费酌情计500元;6.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按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7.被扶养人生活费55838元(按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肖先就之父母分别扶养13年、20年,负担1/4,十级伤残计10%;肖先就子女分别扶养11年、16年,负担1/2,十级伤残计10%);8.司法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导致肖先就十级伤残,确实给肖先就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确认);10.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1200元、清理费100元、拯救费90元。以上十项费用合计168728.5元,由信达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1390元,超出部分47338.5元,由杨广平全部支付。综上,信达财险中山公司应内赔偿肖先就的损失为12139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信达财险中山公司实际应赔偿111390元。杨广平应赔偿47338.5元给肖先就,扣减其已支付的3500元,杨广平实际应赔偿43838.5元给肖先就。肖先就要求信达财险中山公司、杨广平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营养费的诉求,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的问题,根据其提交的工资证明显示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为4500元,至于其主张其同时在友邦保险公司兼职,存在收入,但其提交的截图为自行打印,且无友邦保险公司的确认,亦未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签收单、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在友邦保险公司存在收入不予采纳,应按其在中山市恩商贸易有限公司的收入4500元/月计算。至于误工天数,因无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按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天数计算为宜。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信达财险中山公司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1390元给原告肖先就。二、被告杨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3838.5元给原告肖先就。三、驳回原告肖先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为2203元,由原告肖先就负担55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85元,由被告杨广平负担466元(原告肖先就已预交2203元,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佩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