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曾杨贷款诈骗案2017川1028刑初3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杨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刑初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杨,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于2016年11月4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11月28号经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杨犯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曾杨将自己位于隆昌县X镇X路X号的住房以400647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被告人曾杨已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王某,后被告人曾杨又公证委托晏某代其办理买卖该房屋的包括过户的相关手续。同年5月21日,被告人曾杨利用自己的在卖房前找人制作的一套该房屋的虚假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虚构经营装饰材料的事实,将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向隆昌县农村信用联社广场分社(以下简称“广场分社”)骗得贷款28万后用于偿还欠款和自己使用。2014年9月,在“广场分社”发现被告人曾杨使用了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条款多次以多种方式要求被告人曾杨立即偿还全部贷款,但被告人曾杨以贷款合同未到期为由拒不归还。2015年1月21日,“广场分社”主任谢某为消除单位考核的不良贷款,自己为被告人曾杨垫付所欠的全部贷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抵押担保,骗取隆昌县农村信用联社广场分社贷款2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曾杨辩称:王某没付清我房款,且房屋未过户,房屋产权仍属我所有。我不知道自己补办的两证是假证。且该贷款已还清,故我的行为不属于贷款诈骗。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曾杨将自己位于隆昌县X镇X路X号的住房以400647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被告人曾杨已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了王某,次日,被告人曾杨又公证委托晏某代其办理该房屋买卖的过户手续,王某付清了全部房款后,曾杨向王某出具了收条一张。同年5月21日,被告人曾杨用自己在卖房前找人制作的一套该房屋的虚假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利用王某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间,隐瞒该房屋已变卖的事实,将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向隆昌县农村信用联社广场分社(以下简称“广场分社”)骗得贷款28万后用于偿还欠款和个人消费。2014年9月,在“广场分社”发现被告人曾杨使用了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条款多次以多种方式要求被告人曾杨立即偿还全部贷款,但被告人曾杨以贷款合同未到期为由拒不归还。2015年1月21日,“广场分社”主任谢某不影响本社员工2014年年终绩效考核利益,自己为被告人曾杨垫付了所欠的全部贷款,但同时请求司法机关追回该借款,挽回其经济损失。至今,曾杨无力偿还该借款。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曾杨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隆昌县公安局接到隆昌县信用联社广场分社报案,经审查后立案侦查。2、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说明,证明公安人员在立案后未找到曾杨,后上网追逃。并于2016年11月4日查到曾杨已回家,并于当日在曾杨家将其抓获。3、户籍证明,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曾杨出生于1983年12月16日,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隆昌县信用合作社广场分社系金融单位的主体身份。4、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明曾杨于2014年3月30日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隆昌县金鹅镇石油路2段98号住房一套以400647元卖给王某,王某向曾杨支付了全部房款的事实。5、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曾杨因欠黄某、王某借款、欠款,二人向法院起诉��杨,及内江市东兴区法院查封曾杨住房的情况。6、关于曾杨贷款的情况说明及还款单据,证明原隆昌县信用合作社广场分社主任谢某为不影响员工年终考核和利益,本人代曾杨归还了借款本息294118.51元,并请求公安机关抓获曾杨帮其挽回损失。7、借款申请书、房产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曾杨于2014年5月21日向信用社贷款情况。8、曾杨个人银行交易记录及传票复印件,证明曾杨于2014年5月21日将所贷借款28万元分两次划出及转款情况。9、隆昌县公证处谈话笔录、公证书委托书,证明曾杨于2014年3月31日经公证处公证,委托晏某全权办理其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情况。10、中国邮政银行��昌支行个人贷款还款单,证明曾杨于2014年3月25日提前将其在该行的借款20万元还清。11、鉴定说明及补充说明,证明曾杨用于隆昌县信用合作社贷款抵押房屋证件系假证。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社接县房管局通知,曾杨在其信用社贷款用于抵押的房产证系假的,故他代表单位向公安局报案及曾杨贷款的情况。13、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3月30日我经人介绍向曾杨购买住房一套,总价400647元。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在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曾杨委托晏某代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当日,我将全部房款付给了曾杨,曾杨向我出具收条一张,曾杨也把房屋的两证交给了我。当我在9月份上旬准备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才发现曾杨卖给自己的房屋已拿去信用社贷了款。为此,我于9月25日向法院起诉了曾杨。14、证人晏某的证言:2014年3月听朋友张明说曾杨想卖他的住房,因我与曾杨以前是校友,王某与我也是朋友,他想买曾杨的房子,但钱不够,他向我借了20万元,我们一起找到曾杨商量后,当天王某与曾杨签了房屋买卖合同,王某当场支付了曾杨20万元,次日,因王某向我借了20万元,应我要求,由曾杨委托我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公证手续后,王某把尾款20万元付给了曾杨。曾杨向王某出具了收条。大概2014年6、7月份,我与王某到房管局咨询房屋过户手续时,才发现曾杨用这套房子又拿去银行贷了款,后来,王某到法院起诉了曾杨。15、证人杨某的证言:我和曾某出资从张某老师那里购买了住房一套,并将房产证的名字写在了我的儿子曾杨名下。曾杨已是成年人,房子拿给他,他有支配权。因他父亲曾某已患肾癌晚期。我已无法替曾杨归还欠款。16、证人陈某的证言,她与曾杨是在2006年学驾驶的时候认识的,之后,曾杨陆续向她借钱,2014年5月21日曾杨向她还了13万元,现在曾杨还欠她10万元左右。她之前不知道曾杨这13万元是从哪里来的,后来才听说这13万元是曾杨从银行贷款出来的。17、证人谢某的证言,2014年5月,他在任原隆昌县信用社广场分社主任期间,曾杨以房屋抵押方式向该社借款28万元。大概2014年9月份,他社接县房管局的告知,有人在询问曾杨用于贷款抵押房屋的过户问题,经他们鉴定,曾杨用于贷款抵押的两证是假证。为此,他多次催促曾杨还款,但他仍未归还,以后人也找不到了。他们报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到曾杨家中蹲守,也未找到曾杨。为了单位年终绩效考核和员工利益,他为曾杨垫付了这笔贷款总额:294118.51元。他希望公安机关追回这笔贷款,为他挽回损失。18、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9月3日左右,两个购房者拿到一套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向他们咨询所购房屋过户事宜。经他调取这套房屋的信息反映,该房屋已作为信用社贷款抵押,且未还清。他及时将此情况告知了信用社并叫其派员工带两证到交易中心查验。后经他们鉴定,曾杨用于贷款抵押的房产证系假证。19、证人吕某的证言,2014年9月份,她社接到县房管局通知,说曾杨用于贷款抵押的两证系假证。后他们立即催促曾杨还款,但曾杨一直没还,后无法联系到曾杨,她社就报了案。到了2014年12月29日,主任谢某为了员工年终绩效考核和利益,自己通过柜面还款的方式将曾杨在信用社的贷款28万元及利息归还了。还款单据就拿给了谢某。20、被告人曾杨的供述:2008年、2009年左右,我花30多万元从张某老师那里购买了一套住房,2013年才到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到2013年夏天,我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了,如需补办,就要登报,且需要等一段时间,但我急需两证去贷款,在我找房管局补证的同时,旁边有人告诉我,他可以帮我办证,经双方商议,谈好2600元办两证,我当时支付给他600元定金。大概过了十多天,那人打电话说两证已办好,之后我和他在隆昌县体育馆附近,他把两证拿给了我,我补给他2000元。2014年3月份,我以40万元多点的价格把房子卖给了王某。但王某只支付了大概30万左右现金。在签订购房合同之前王某付了我20万,我就将这20万元付了邮政银行还了贷款,取出了两证,我就把两证拿给了王某,并委托晏某代我办理过户手续,我们还在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由于王某没付清我的房款,我又欠别人的钱,2014年5月20日,我将存放在家的另一套两证拿到信用社贷款28万元。款贷到后,我还了朋友陈某13万,还了朋友范某5万,余下的钱用于个人消费,之后,我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信用社的人员打电话告诉我用于抵押贷款的两证是假的,并告诉了我父亲。我认为之前我就用这两证贷过款,且这笔贷款尚未到期,所以我就不归还。2014年10月我离开隆昌去了青海、重庆、贵州绵阳等地去打工,收款。但没有收入,至今也没钱还信用社贷款28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抵押担保,骗取隆昌县农村信用联社“广场分社”贷款2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查:2014年3月31日曾杨已向购房人王某收取了全部房款400647.00元的事实,有曾杨向王某出具的收条及王某、晏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曾杨通过非法定行政审核程序,在外补办房屋“两证”,且其在将房屋变卖给王某并已公证委托晏某代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期间,自己又拿在外补办的“两证”用于抵押贷款;该事实有曾杨的供述、王某、晏某的证言及公证文书、抵押贷款的相关手续等相互印证;隆昌县信用社“广场分社”主任谢某为不影响本单位员工2014年年终绩效考核的利益,为曾杨垫付了贷款,谢某同时请求司法机关为其予以追回,而非帮曾杨偿还贷款,且至今曾杨也未偿还此贷款。该事实有谢某及广场分社员工吕某、刘某的证言、收付款凭据、曾杨的供述予以证实。曾杨作为具有完全刑事、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对非经法定行政审核程序办理的“两证”的真伪应有判断,且隐瞒其房屋已变卖的真相,用补办的两证向银行全额抵押贷款的行为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明知,所借贷款并未用于贷款用途,而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个人消费,且至今也无力偿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明确,客观上采用了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贷款,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曾杨的辩称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曾杨在被抓获归案后,虽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有辩解,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杨犯贷款诈骗罪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 林人民陪审员 王晓平人民陪审员 马笃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欣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