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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西鑫昌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江西鑫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861号原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C9-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66403375J。法定代表人:贺家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海,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鑫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法定代表人:唐传荣。原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松公司)与被告江西鑫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被告鑫昌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昌公司赔偿设备损失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鑫昌公司返还原告长松公司已付运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鑫昌公司将原告长松公司所有的力士德SC360.8LC挖掘机从重庆市巴南区九龙里渝南汽车超市内运输至指定地点交指定收货人,货物当时价值100万元,运输费用26000元分三次支付,货物上车后支付10000元,安全到达经验收无误后支付13000元,原告长松公司收到被告鑫昌公司出具的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剩余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长松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鑫昌公司指定驾驶员杨宝田,并支付了运费10000元。现挖掘机被驾驶员杨宝田所扣留至今未运送至指定地点。原告长松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鑫昌公司返还挖掘机,但均被拒绝,遂诉请如上。被告鑫昌公司无答辩意见。原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货物运输合同、村镇银行付款回单、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驾驶证、电话录音文字稿等证据,被告金轮公司无质证意见,也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举示的货物运输合同、村镇银行付款回单、工业品买卖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于原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举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驾驶证系复印件、电话录音文字稿无对应的录音资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原告长松公司与被告鑫昌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长松公司委托被告鑫昌公司运输工程机械设备至原告长松公司指定地点,运输设备为力士德SC360.8LC挖掘机一台,价值100万元;货运起始地点为重庆巴南区九公里渝南汽车超市内,到货地点为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勐阿村(过海关出口50公里左右);到货联系人伏伟、张祖楠;被告鑫昌公司自装车完毕至其将产品完好交接到指定接车人手中期间的一切风险损失由被告鑫昌公司全额承担;被告鑫昌公司在承运过程中要爱护原告长松公司产品,不得损伤产品外观,确保安全,如承运过程中造成损失由被告鑫昌公司负责赔偿;原告长松公司需全程获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情况及预计到达时间;运输产品到达目的地的时间不得超过原告长松公司要求的时间,若因被告鑫昌公司因素造成产品运输不及时给原告长松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原告长松公司有权追究其责任(不可抗力因素及非被告鑫昌公司因素除外)并赔偿相应损失;本合同签订后,被告鑫昌公司正式接受原告长松公司交办的运输业务,运输费用为26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长松公司将货物装上车后预付10000元运费给被告鑫昌公司,货物安全到达后,由原告长松公司指定接车人验收无误后支付13000元给被告鑫昌公司,剩余3000元在原告长松公司收到被告鑫昌公司提供的运输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若因被告鑫昌公司原因导致设备中途运输延误或滞留,原告长松公司有权拒付剩余运输款,并向被告鑫昌公司追回货物或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鑫昌公司需持有合法货物及道路运输资格,且用于运输的公司证件、车辆证件、驾驶员及其联系方式等全部复印件交给原告长松公司存档备案,由驾驶员签字认可的行为属于被告鑫昌公司行为;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货物到站,双方验收无问题后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长松公司向被告鑫昌公司支付了运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鑫昌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长松公司要求被告鑫昌公司赔偿损失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长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后已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鑫昌公司运输,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长松公司要求被告鑫昌公司返还运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项诉讼请求为《货物运输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现原告长松公司未要求解除合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40元,由原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晶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